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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牛集团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庆智环保设备研究所、潘庆智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牛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庆智环保设备研究所,潘庆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2304-1号原告中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恩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庆智环保设备研究所。负责人潘庆智。被告潘庆智,男,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庆智环保设备研究所、潘庆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莱州市庆智环保设备研究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且除质保金未返还外,其它已履行完毕,其余的均是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来购买设备的,双方在本案中并非合同纠纷,而是民事诉讼,且原告中牛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是不成立的,本案的实质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告住所地是莱州市,即本案应由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此案移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庆智环保设备研究所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原告中牛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莱州市庆智环保设备研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原告可以选择以合同纠纷起诉,也可以选择以产品侵权责任起诉。本案中,原告中牛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应为河南省柘城县。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莱州市庆智环保设备研究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勤审判员  孙卫华审判员  张凤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