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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6月份到潼关以来,在潼关县城尚勤路小南沟十字,用蜂蜜香精、蛋白糖、柠檬酸、白糖等非蜂蜜原料,熬制假蜂蜜并以每斤1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假蜂蜜共计180多公斤,经检测假蜂蜜中含有有毒成分铝。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专家论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辩护人付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蜂蜜时间短,生产数量少,销售数额少;被告人能主动、如实供述其行为,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6月份携带养殖蜜蜂物品到达潼关县城尚勤路小南沟十字搭建帐篷养蜂,后用蜂蜜香精、蛋白糖、柠檬酸、白糖等非蜂蜜原料,熬制假蜂蜜并以每公斤3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涉案假蜂蜜共计180多公斤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扣押。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潼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移送潼关县公安局。2、证人李某甲证实:6月19日下班吃完饭后,在锻炼途径尚德南路十字西边时看见有养蜂人在销售蜂蜜,后以25元1斤购买了2斤4两槐花蜂蜜,共计付款60元。只喝了一次,感觉不太甜,过了几天蜂蜜变得有点稀糊糊的。后听说是添加了啥东西的假蜂蜜,当时吓了我一跳,当晚我就把蜂蜜扔了。卖蜂蜜的人听口音是河南人。3、证人郭某某证实:2015年6月20日20时许,我锻炼走到小南沟丁字口时,见路边摆了三、四十蜂箱,有一河南口音的人在叫卖蜂蜜,那人见我过来,就问我你要蜂蜜吗?我指住摆放的槐花蜂蜜问他多少钱?他说这3斤70块钱,我说40元卖不卖?他说45元算了,我就买了一瓶。我见有蜂箱以为是真蜂蜜就买了。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6月17日16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的我媳妇途径铁路桥小南沟丁字口,看见有三四十箱蜂箱,我媳妇说你看那有蜂蜜呢,给咱们买点,我就到简易帐篷里,有个河南口音的人问我,你想要什么蜂蜜?我这有槐花蜂蜜、枣花蜂蜜、女贞子蜂蜜、蜂胶、蜂王浆,你想要哪种?我说要一瓶枣花蜂蜜,问他价钱,他说20元一斤,经过讨价还价,以每斤15元买了2斤一小瓶,给了他30元,我就把蜂蜜拿回家。喝了之后感觉过分的甜,和别的蜂蜜不一样。卖蜂蜜的人穿一身迷彩服,河南口音,短发,35岁左右,身高约170cm,体型较胖。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明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所买蜂蜜被公安机关提取。6、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本案所涉假蜂蜜及作案工具等物品已被相关部门扣押。7、潼关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潼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载明所扣押和提取的涉案假蜂蜜及黑色、亮黄色蜂蜜添加剂经检测均有不同剂量的铝含有量。白色蜂蜜添加剂主体成分为葡萄糖。8、渭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论证书及蜂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实,本案所涉物质为假蜂蜜,含有铝元素,定性为有毒有害是适宜的。9、潼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关于对蜂蜜中含铝能否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函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稽函(2015)137号复函,证实生产销售添加了蜂蜜香精、蛋白糖、柠檬酸、白糖等物质熬制成的蜂蜜,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0、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潼价鉴字(2015)第58号关于蜂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本案查扣假蜂蜜价值人民币5913元。11、案件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误。1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4年6月13日,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6月10日左右,我和刘松强、赵韦超来到潼关,到潼关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在距离铁路不远的“小南沟”的一个三岔路口西边拐弯处搭建了一个帆布棚子。我带过来35个蜂箱,在那里赶花期,让蜜蜂采蜜。由于天气不好,一点都没有采到蜜,为了保证收入,我就开始生产假蜂蜜。先将不锈钢桶放在我平时做饭的煤气灶上加热,将水和白糖放在桶内将其熬化,然后依次向里面加入柠檬酸、蛋白糖和酱油不停地搅动,等放凉后加入香精,调好味道后装瓶出售。我生产了大概有300斤的假蜂蜜,大概卖了60斤左右。15元、12元、10元的都有,价格不等。都是卖给了我不认识的过路人,卖了六、七百元。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付建以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及涉案假蜂蜜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雅萍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