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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福康与曹春贤、王春秀、张化廷、李景峰、梁瑞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康,曹春贤,王春秀,张化廷,李景峰,梁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执1号申请执行人:李福康,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住夏津县。被执行人:曹春贤,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住夏津县。被执行人:王春秀,女,汉族,1974年6月3日生,住夏津县。被执行人:张化廷,男,汉族,1977年9月3日生,住夏津县。被执行人:李景峰,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住夏津县。被执行人:梁瑞华,男,汉族,1964年7月5日生,住夏津县。本院在李福康申请执行曹春贤、王春秀、张化廷、李景峰、梁瑞华民间借贷(2015)夏商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在被执行人李景峰存款账户扣划419620元,李景峰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商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杰审判员 董风常审判员 于文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泽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