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天高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天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260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邱金星,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天高,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234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98882.57元、执行费2883.24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锡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