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来忠、马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刑初10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来忠,男,1984年6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XX,男,1984年4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来忠、马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函柯、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来忠、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来忠、马XX于2015年8月6日14时40许,相互邀约窜至红河县XX镇XX路XX宾馆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通过扭断机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白XX停放于此处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弯梁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藏匿于XX镇往XX村委会道路旁的草地上,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予以扣押发还。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来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绿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5年7月6日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来忠、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白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忠、马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来忠、马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来忠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来忠、马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均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来忠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X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来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倩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志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