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三祥、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原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名人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三祥,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名人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家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三祥,男。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法定代表人吴章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章泉,男。原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名人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佘湖桥西头。负责人徐连芳,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三祥、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原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名人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连芳系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间以资金紧缺为由通过吴章泉向曾三祥借款。2012年12月31日吴章泉向曾三祥出具借条:“因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市名人国际花园项目部需要付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现由吴章泉向曾三祥借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并以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材料和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市名人国际花园项目部的财产和工程款做为担保”,吴章泉作为借款人签名并加盖了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徐连芳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加盖了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印章。2013年9月27日,徐连芳、吴章泉出具了承诺书:“本人承诺借曾三祥的叁佰柒拾万元到2013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本金,归还后再协商利润,如到期没还,在之前所还的钱全算利润”。同年10月30日,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作为借款人向曾三祥出具了借据:“今借到曾三祥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定于2个月之内归还,月息5%(5分)。如未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案件由本借据出具地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与徐连芳作为担保人也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人自愿为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和吴章泉所借曾三祥1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同日,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与徐连芳也向吴章泉出具了190万元的借据。2013年11月7日,曾三祥将1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吴章泉。同日吴章泉在原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条作废”、“以上借款37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7日全部付清”等。原审另查明,徐连芳系巨匠公司职工,其以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经理身份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徐连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现我局已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徐连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挪用资金一案。不包括曾三祥起诉吴章泉借款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市名人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徐连芳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牵涉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于2013年10月30日向曾三祥借款19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12月31日所欠曾三祥的370万借款的借新还旧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190万元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对曾三祥要求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684000元(按照每月2%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徐连芳作为该借款的同一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巨匠公司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对巨匠公司的该辩驳观点,不予采信。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是巨匠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内设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巨匠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巨匠公司对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的上述1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巨匠公司认为该借款担保行为系徐连芳伪造项目部印章以该项目部作出的个人行为、与巨匠公司无关,因该项目部是巨匠公司设立的,徐连芳也是其聘用任命的,徐连芳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外借款担保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徐连芳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不能免除该项目部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巨匠公司的该辩驳观点,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中,2012年12月31日徐连芳通过吴章泉向曾三祥借款370万元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向曾三祥借款19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12月31日370万借款的借新还旧行为与前述37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事实,应予以继续审理。根据邵阳市公安机大祥分局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已知道且明确认定不包括在徐连芳所涉非法集资犯罪中,故也无需将所涉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巨匠公司认为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的辩驳观点,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曾三祥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68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自2015年5月7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顺延照计);(二)巨匠公司对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2472元,由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负担(此款由曾三祥已垫付,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曾三祥)。巨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徐连芳犯罪的事实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有违司法公正。徐连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由此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系黎连芳个人承担,与巨匠公司无关。曾三祥起诉的190万元并未真正借出,徐连芳以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担保书并未得到巨匠公司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效担保,原审认定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的190万元借款属于徐连芳实际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范围内,原审对该事实未认定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列为诉讼主体,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该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曾三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三祥答辩称,本案的19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有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8月24日有关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该190万元借款不属于徐连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担保合同即使无效,巨匠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吴章泉答辩称,巨匠公司是知道徐连芳没有能力承包大项目,对徐连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认可的,徐连芳的担保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巨匠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徐连芳犯伪造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曾三祥作为被害人,在该判决书中已被认定。②2012年12月31日发生的370万元借款和2013年10月30日发生的190万元借款主体相同,有前因后果关系,涉及曾三祥的借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190万元借款仅仅是走账行为,并非真实的借款。2、《案卷目录》一份,拟证明吴章泉、曾三祥等人在公安机关做过笔录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曾三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曾三祥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借给徐连芳、吴章泉的370万元一直未还清,要求归还和依法处理。曾三祥在笔录中未提到本案的190万元借款的事实。②曾三祥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说明曾三祥在徐连芳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前主动投案,曾三祥为了自己的利益,在三次笔录和本案中做了虚假陈述。4、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对曾三祥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份笔录和证据3的内容存在矛盾,其陈述的370万元借款已结清,19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不可信。5、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对曾正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不是“借新还旧”。6、银行转账及存款凭条,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本案的190万元及曾三祥的180万元在借款当日,又返回到曾三祥、曾正祥指定的账户中;7、2014年9月24日、26日、10月13日公安机关对徐连芳的《讯问笔录》,拟证明①徐连芳2012年7月向曾三祥借的是320万元本金,并不是370万元。370万元中有50万元是高利贷利息。②2013年11月的370万元借款,徐连芳没有实际使用,只是走走账。③徐连芳已支付270万元左右的利息,归还的利息应当扣减。被上诉人曾三祥对上诉人巨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前都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一方面将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嫁接起来,断章取义,且不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上诉人也没有否认借款190万元,曾三祥并没有收取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吴章泉的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应该是真实的,但不知是否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曾三祥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的190万元借款不属于徐连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上诉人巨匠公司对被上诉人曾三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由上诉人巨匠公司出具的徐连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善后处理意见,拟证明巨匠公司对徐连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认可并知情的。巨匠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巨匠公司邵阳项目部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巨匠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巨匠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5、7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故对证据2、3、4、5、7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不能体现巨匠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曾三祥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曾三祥提交的证据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的情况说明,巨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关联性巨匠公司认为无关,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一审已有反映事实的证据,故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包含在徐连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内;2、徐连芳的担保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3、巨匠公司项目部是否属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第1个焦点即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徐连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的问题。本案的190万元借款,在一审诉讼和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曾三祥均提交了有关公安机关对徐连芳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其所侦办徐连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不包括曾三祥起诉吴章泉及巨匠公司、巨匠公司项目部、徐连芳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款项。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也未明确认定本案的借款属于徐连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故上诉人巨匠公司提出本案的借款包含在徐连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焦点即徐连芳的担保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其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巨匠公司项目部是巨匠公司的内设机构,徐连芳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专门代为巨匠公司负责邵阳名人国际花园工程项目工作,因该项目需要资金,采取以巨匠公司项目部为保证人的方式,通过吴章泉及其所开办的邵阳市海林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曾三祥借款,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巨匠公司上诉提出徐连芳的担保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巨匠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徐连芳以巨匠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担保,担保应为无效。巨匠公司项目部明知自己对外担保未得到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巨匠公司项目部既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又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资人,且巨匠公司项目部又有相应的在建工程,与徐连芳又签订了项目责任书,曾三祥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其担保得到了巨匠公司的授权,因此,曾三祥对担保无过错责任,故对巨匠公司提出巨匠公司项目部担保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巨匠公司是否授权巨匠公司项目部对外担保,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且该笔借款的实际用资人又是巨匠公司项目部,因此巨匠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巨匠公司依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3个焦点即巨匠公司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巨匠公司项目部虽然是巨匠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巨匠公司项目部是代表巨匠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巨匠公司项目部,原审法院将巨匠公司项目部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无明显不当。由于巨匠公司项目部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巨匠公司承担。故巨匠公司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7472元,由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