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蒲英与被上诉人宋建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蒲英,宋建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蒲英,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蒲明,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国,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煜,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蒲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蒲英及委托代理人闫蒲明,被上诉人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蒲县薛关镇略东村委召开关于下湾荒滩治理协商会议,参会人员为略东村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8人),经研究决定,同意本村下湾荒滩承包治理,期限为50年。2008年3月18日上诉人许蒲英与薛关镇略东村委协商,经村委会讨论并征求村民意见通过,达成治理经营荒滩协议书,约定一:第一条、期限五十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条、承包荒滩四至范围:北至原村民耕地,南至原河坝,东至水井东石堆,西至滚水坝;第三条、承包条件:上诉人许蒲英无偿将承包河滩北边(下湾地)河水冲垮的农户地(约十亩)补充起来,补充地的界限以东西现耕地边划直线为准,也就是说将下湾河水冲掉的部分补充起来,所需费用由许蒲英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许蒲英按协议约定治理,将河水冲垮的土地填起,交回村民,并将河滩治理完工三分之二,此后因有村民阻挡和被告宋建国在此开办沙场而停工。另查明,在上诉人所承包的河滩中,有部分村民及被上诉人宋建国父亲以前开垦的河滩地,在2000年左右均已不再种地,该土地均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2015年5月,被上诉人宋建国开始平整河滩,治理土地,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下家湾荒滩属薛关镇略东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村委有权对该荒滩发包,并且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该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宋建国依其父亲委托在此范围内治理土地,对原告许蒲英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关于被告宋建国辩称该村委与原告许蒲英没有签订合同,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承包范围内有被告父亲及部分村民开垦的土地,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不能对抗略东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许蒲英所签订的治理经营荒滩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建国停止对原告许蒲英的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建国承担。上诉人许蒲英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对原审的判决结论进行客观公正的完善与补充,并对原审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明确的判决结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建国辩称: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上诉人是胜诉了,上诉人又提起上诉,是对本结果服判还是不服判,上诉状中未表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是针对我方提出的具体要求,应依法驳回。本案的案由为侵权纠纷,更为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8年3月18日上诉人许蒲英与薛关镇略东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承包协议的期限为50年,现仍在期限内。原判也确认了该协议的有效性,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宋建国停止对上诉人许蒲英的侵权行为,该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博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