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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欧某,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某,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欧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屠本俊、代理审判员张琼、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双方自结婚至今,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此外,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后撤诉。因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现原告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某称其母亲与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妹,其与被告朱某系姨表兄妹。经查询本院关联案件,原告曾于2012年以离婚纠纷和婚姻无效纠纷诉讼来院,后均撤诉。本院认为: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于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是嫡亲表兄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构成事实婚姻,应为同居关系。因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张 琼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