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吕艳凤、付景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吕艳凤,付景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孙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上亿,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艳凤,女,1969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景刚,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巴林右旗。原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艳凤、付景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确认2012年3月2日登记的并为被告持有的四份他项权证上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任何人提起诉讼,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奎的公证声明证明。经审理查明,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奎,对委托代理人钱上亿、李悦提起的本案诉讼,法定代表人孙奎以公证声明的形式,声明未授权任何人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释明后,二委托代理人仍未能得到法定代表人孙奎的授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参加诉讼,并声明未授权任何人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告知,二委托代理人仍未取得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经垫付,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