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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10多年前一直非法持有其父亲生前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并使用,2015年4月16日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电话举报后,到被告人罗某某家调查,罗某某便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其使用的黑火药、铁砂等物上交公安机关。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涉案枪支为自制火药枪,性能完好,能正常进行击发。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10多年前一直非法持有其父亲生前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并使用,2015年4月16日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有人携带枪支在山上打鸟。接报后公安民警立即赶往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开展摸排工作,当民警到被告人罗某某家调查时,罗某某便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其使用的黑火药、铁砂等物上交公安机关。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涉案枪支为自制火药枪,性能完好,能正常进行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证人陆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嫌犯,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出枪支,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