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强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庞红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黄强,庞红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红胜。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为与被上诉人黄强、原审被告庞红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庞红胜和弘毅建设住所地都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依法其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弘毅建设位于团风城北工业园。依上述法律规定,团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