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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4日国家农业部规定,云南省德钦县以下至葛洲坝水域禁渔时间为每年2月1日12时至4月30日12时,规定禁渔期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二人系父子关系,另案处理。)在长江丰都县长江水域实施电捕鱼,刘某甲将1台电瓶、1台升压器放置于其背的背篼里,并将一根电线连接上升压器和电瓶,然后在江中电鱼,捕到餐条鱼1尾。二人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4.国家农业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重庆市农业局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捕鱼工具和方法的公告;5.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6.禁渔期及禁渔区宣传照片及公告、禁渔期及禁渔区电视字幕宣传截图、丰都报刊登禁渔期宣传资料;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8.证据保存清单;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10.关于电鱼对环境资源破坏的说明;11.对捕获的渔类生化处理说明;12.派出所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及平时社区的表现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宋 城人民陪审员  钟克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