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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褚建新与曾营、青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广播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新,曾营,青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郭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褚建新,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森,男,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营,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1303-X。代表人石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强,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21903-2。代表人姚会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连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褚建新诉被告曾营、青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播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郭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被告郭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营、广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曾营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在青州市下逄路山东传输大田庄-东张070号电线杆处,在超被告郭强临时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张益森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张益民)和鲁V1E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营承��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益森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强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7692.50元。被告曾营未答辩。被告广播公司未答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曾营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曾营达到醉酒状态,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赔付;若曾营只是酒后驾驶,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曾营饮酒后驾驶鲁VQZ1**小型面包车沿青州市下逄路由南向北行��至山东传输大田庄-东张070号电线杆处,在超被告郭强临时停放的鲁V1E6**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张益森驾驶的鲁VK12**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张益民)和鲁V1E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曾营、张益森和张益民受伤,三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曾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益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次要责任。张益森驾驶的鲁VK12**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曾营驾驶的鲁VQZ1**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广播公司,曾营是广播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曾营驾驶的鲁VQZ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5月19日始至2015年5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予以标注。被告郭强驾驶的鲁V1E6**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XX,郭强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郭强拥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郭强驾驶的鲁V1E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2月20日始至2015年12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8825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是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营与被告郭强以及张益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曾营与被告郭强以及张益森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1.5:1.5为宜。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0325元元。被告广播公司作为被告曾营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广播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QZ1**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案外人XX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1E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广播公司、XX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2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6325元(30325元-2000元-2000元)。被告广播公司为本案事故车��鲁VQZ1**小型面包车,案外人XX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1E6**小型普通客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广播公司、XX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驾驶人饮酒,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驾驶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违法即应承担责任,是常人能够理解的浅显易懂的道理,无需保险人作出详尽的解释说明。渤海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予以标注,明显的与其他条款不同,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曾营在饮酒后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广播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曾营、广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Z1**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建新车损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1E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建新车损2000元;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6325元,由被告青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褚建新该项损失的70%,即18427.50元;四、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63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1E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建新该项损失的15%,即3948.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褚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褚建新负担131元,被告青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郭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