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增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时20分,被告人吕某甲驾驶冀E×××××号货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衡井线27公里+96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T×××××冀T×××××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同车人吕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吕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冯增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甲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经审理查���,2015年10月27日2时20分,被告人吕某甲驾驶冀E×××××号货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衡井线27公里+96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尹某驾驶的冀T×××××冀T×××××挂货车追尾相撞,致同车乘车人吕某乙当场死亡。对此事故,被告人吕某甲负主要责任。对被害人吕某乙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吕某乙亲属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深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调解书,被害方对被告人吕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经查属实,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袁英飒审��员刘艳敏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孟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