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洪义与宋会、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义,宋会,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洪义,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万鹏,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会,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响,男,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负责人张庆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李洪义与被告宋会、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义及委托代理人万鹏、被告宋会、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义诉称,2012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宋会驾驶黑ED19**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逆向停放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拥军大街华谊井下作业分公司门前处时,遇孙国庆驾驶的黑EHJ2**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黑EHJ2**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洪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会与孙国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洪义无责任。经查被告宋会属于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医院检查,原告双眼受伤,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1个月。现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均未得到合理的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631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289.5元。2、被告宋会、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会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修车费我们已经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万元也已经承担,我们该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履行。剩下的就是保险公司没有赔偿。2012年9月我们和原告当时协商也很好。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李洪义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21时,被告宋会将其驾驶的黑ED19**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逆向停放在拥军大街华谊井下作业分公司前门处时,遇孙国庆驾驶黑EHJ2**号风神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双车车损,孙国庆及黑EHJ2**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洪义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做出庆公交认字【2012】第32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会和孙国庆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洪义无责任。被告宋会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病历复印件一份、黑龙江医疗门诊费票据14张、药费清单1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结算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双眼受伤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共计3010.5元。被告宋会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于医疗费的票据、清单、处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的13张票据共计870.5元因没有提供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数额为2893.5元,故本院仅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和会诊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洪义双眼钝挫伤、眼肌不全麻痹,左眼玻璃体浑浊致左眼复视符合4.10.1.F条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支持伤后一个月。2、鉴定费为2100元。3、会诊费为200元。被告宋会质证,除了鉴定费都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质证,除了鉴定费都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是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终结期为6个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应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伤后一个月4361元,要求过高。鉴定费不应我方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银行出具的原告公司流水明细清单两份(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长青分理处章和中国工商银行大庆铁人支行章),证明原告在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工作时间是2010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本次事故发生时,进一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户口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计算平均工资为3313元。被告宋会质证,证明不了工作单位,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质证,证明不了工作单位,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井下分公司工作。经本院在庭审中核实,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对原告通过劳务派遣到其公司工作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李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况在。被告宋会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2006年一直在万达广场东侧,9505客服电话,只能通知她打回当地保险公司,不会告诉案件是否可以赔偿,我公司也从未要求必须本人办理此案件。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张亚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是2010年至2012年。被告宋会、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被告宋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黑ED19**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本案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宋会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5日我方向原告方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宋会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因医疗费只花费了3010.5元,我方只能承担3010.5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21时,被告宋会将其驾驶的黑ED19**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逆向停放在拥军大街华谊井下作业分公司前门处时,遇孙国庆驾驶黑EHJ2**号风神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双车车损,孙国庆及黑EHJ2**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洪义受伤。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做出庆公交认字【2012】第32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会和孙国庆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洪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眼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893.5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住院6天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门诊定期复查,左眼局部继续应用眼药水。2、出院后严禁外力碰击手术眼和用力揉眼。3、多吃香蕉等水果,保持大便畅通,切勿突然用力。4、不食辛辣食物。5、外出时候注意交通工具的平稳与安全。2012年12月25日,经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三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李洪义双眼钝挫伤、眼肌不全麻痹,左眼玻璃体浑浊致左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6个月,3、护理评定为伤后一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为2100元、会诊费为20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一、黑ED19**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宋会系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二、原告户籍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波布代村波布代屯居民,2010年通过劳务派遣到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工作,2011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328.5元。三、2013年7月8日原告因涉嫌盗窃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3年11月8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被黑龙江省华山监狱释放。四、2012年9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以只是轻微擦破点皮,没有大事,没住院,没有票据,明确表示不要求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放弃向二被告进行索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住院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893.5元。二、因原告住院共计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其所受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大庆市区工作,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45218元)。四、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6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进行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24日)为11315.2元(3328元/月÷30天×102天=11315.2元),故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192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评定为伤后一个月,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4361元(52333元÷12个月×1个月=4361元),故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43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为请求赔偿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鉴定费2100元及会诊费200元,系原告进行赔偿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其所受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洪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为45218元、误工费11315.2元、护理费4361元、鉴定费及会诊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68687.7元。关于各方的责任,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宋会将其驾驶的车辆与孙国庆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孙国庆及黑EHJ2**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洪义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宋会和孙国庆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洪义无责任,被告宋会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会系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黑ED19**车辆已经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额度范围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为45218元、误工费11315.2元、护理费4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66387.7元。鉴定费及会诊费230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承1650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义医疗费2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为45218元、误工费11315.2元、护理费4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66387.7元;二、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义鉴定费1650元;三、驳回原告李洪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李洪义负担536元,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丽莹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