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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留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留伟,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留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陈留伟先后在辉县市万和人家小区、富丽上院小区盗窃三辆电动车,价值245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留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留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留伟到辉县市共和路万和人家小区1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牛某的黄色富士达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644元。2、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留伟到辉县市富丽上院小区3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董某的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199元。3、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留伟到辉县市富丽上院小区3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张某的立联达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610元。2015年12月7日,该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陈留伟作案用的钥匙一串27个;2、视频资料光盘一张;3、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留伟出生于1985年2月13日;4、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5、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留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服刑的情况;6、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留伟的到案经过;7、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信誉卡,证实牛某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8、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9、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338、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10、证人姜某、刘某、赵某证言,证实三人开车巡逻到富丽上院小区时,发现一名年轻人神色慌张,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小区出来,行迹可疑,就跟踪那名年轻人到锦绣花园南门,对那名男子拦截询问,那名男子承认所骑电动自行车是盗窃的,并从那人身上搜出一串钥匙;11、被害人牛某、董某、张某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1日、7日、13日,其家的电动自行车在所住小区被盗的事实;12、被告人陈留伟供述,供述了2015年11月1日、7日、13日,其先后到辉县市共和路万和人家小区、富丽上院小区盗窃了三辆电动车,11月13日在富丽上院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后,被巡防队员抓获了,身上携带的一串钥匙是用来开电动车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陈留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留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留伟退赔牛某电动车折价款644元、董某电动车折价款119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孙居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