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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范玉琴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高玉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琴,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高玉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范玉琴,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相涛,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法定代表人:邱楹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仁。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法定代表人:牟永录,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志强。第三人:高玉昌,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谭辉,系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玉琴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高玉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泽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琴委托代理人王相涛、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周立仁、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齐志强以及第三人高玉昌委托代理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玉琴起诉称:2006年6月15日,高玉昌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河堤防工程协议书。高玉昌为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修筑河堤防1371米,工程量为29742.06立方米,工程投资为114.47万元。此工程为高玉昌与自己共同投资建设。工程在2006年8月末完工,并于2006年8月30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在工程完工后向高玉昌交付工程款45万元,剩余66.47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因高玉昌与自己在此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现高玉昌已向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支取了工程款45元。高玉昌因身体原因,将其对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债权转让给自己。即: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所欠高玉昌剩余66.47万元的工程款。并已经通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范玉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所欠工程款66.47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辩称:答辩人与范玉琴及高玉昌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对性的规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范玉琴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范玉琴对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的起诉。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答辩人未与范玉琴签订合同,更不欠其承包款。第二,答辩人于2006年5月12日与高玉昌签订的承包河堤防工程协议,又于同年5月20日与高玉昌签订河坝修建付款协议书。答辩人与高玉昌共签订两份协议书。《合同法》规定,合同适用范围是签订的双方,不适用第三方。因此,范玉琴无权提起诉讼。第三,2006年5月20日的付款协议约定,高玉昌自己跑工程项目;就是立项审批、工程设计、工程预算、财政拨款等事项。到目前为止,工程立项也未能批准。这完全是高玉昌自己没有兑现合同条款的责任和义务。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修建河堤是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工程,由财政拨款。按国家规定:1.立项审批;2.工程设计;3.工程预算。此工程是三无工程,完全不合法。依据2006年5月20日的付款协议约定,由高玉昌自己补办工程立项审批等手续,在未补办完审批手续之前,人民法院不支持诉讼。第五,范玉琴诉称,2006年8月30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此工程未立项、无设计图纸、无质量标准、无工程预算、这样的验收报告是不科学的。没有依据的验收,是无效的验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六,2006年5月12日的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每延长米价格400元,河坝修建总长753米。因高玉昌本人自愿跑工程项目,所以为了照顾按800米计算。这样总计工程款32万元,已付给高玉昌45万元,多付13万元。高玉昌应退还多付的13万元。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范玉琴的诉讼请求。高玉昌述称:2006年6月15日,高玉昌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量为1371米,合同造价为111.47万元,决算后一次性付给。2006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同年8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验收合格。同年9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高玉昌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工程量为1371米,工程价款为111.47万元。2007年9月5日,石人镇政府在给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的申请工程款的报告中提到,拨付工程总造价111.47万元,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已经拨付了45万元,剩余66.47万元尚未拨付,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在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因为水利工程是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负责施工的工程,是国家预算的工程。2007年9月7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在给江源区政府的工程建设资金请示文件中提到,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是组织施工的建设单位,是施工者。真正的建设方是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另外,关于范玉琴主体资格问题。2015年5月20日,范玉琴与高玉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高玉昌将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所欠的工程款66.47万元债权转让给范玉琴。并且,此协议内容已经通知了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范玉琴有主体资格。从以上可以看出,高玉昌施工工程有合同,完工后有验收合格报告,有工程决算,现高玉昌只是收到工程款35万元左右,并不像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所称的45万元。从2007年9月5日的石人镇政府的拨款申请报告及2007年9月7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的资金请示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财政已把工程款45万元拨付给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或者是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具体拨付到哪我们不知道。有一点我们清楚,国家拨付工程款45万元,我们只收到了不到35万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应否给付范玉琴所欠工程款66.47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7月9日的庭审中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范玉琴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6月15日,高玉昌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河堤防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共建设河堤防1371米,工程总价款111.47万元,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请示镇、县财政拨款,决算后款项一次性付清。2.2006年8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出具的河堤防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河堤防工程于2006年8月20日完工,地方总长为1371米。3.2006年9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河堤防决算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堤防总长为1371米,工程总价款111.47万元。4.2006年12月8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江源区政府拨款请示、2007年9月5日石人镇人民政府向江源区水利局拨款的请示报告、2007年9月5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向石人镇政府和水利局请示拨款报告、2007年9月7日江源区水利局向江源区政府请示拨款的请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玉昌修筑河堤防工程总长为1371米,工程总造价为111.47万元,工程完工后水利局拨付工程款45万元,剩余66.47万元尚未给付。2006年12月8日请示的签字内容为:“财政局情况属实,我在包村期间已与有关负责的打过招呼,当时我记得我答应帮助解决30万元工程款,请帮助解决。”有当时的副县长尤世才签字,时间应是2007年1月11日。5.2015年5月20日,范玉琴与高玉昌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玉昌将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所欠剩余工程款66.4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范玉琴,由范玉琴自行索要,该款归范玉琴所有。6.2015年5月30日,范玉琴向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公司邮寄回执原件件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内容已经通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据1-5提交的是复印件,原件由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从高玉昌处收回。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对范玉琴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质证。因为这份协议是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玉昌签订的,真假与否应由他们双方质证。但是从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和高玉昌,证明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并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对证据2、3、4要求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并且从相关证据来看,高玉昌只施工了753米,为了使国有资产不流失,建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测量。对证据5、6认为高玉昌对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并不存在债权,因此其转让对我们没有约束力。同时,在这两份证据上可以看出高玉昌已经得到了45万元,这属于自认。另外,我们确实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中说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向高玉昌支付了45万元,这笔款并不是我们支付的,而是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对范玉琴提交的证据1要求出示原件。因为范玉琴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协议书是高玉昌跑立项审批时而签订的,由于高玉昌没有办成立项等审批手续,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已从高玉昌手中收回协议书,原件作废。对证据2因为范玉琴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江源区政府提出意见,河堤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因此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根据江源区政府意见,于2014年底电话通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收回验收报告,原件收回作废。待工程立项审批之后,按工程设计图纸再去验收。但没有书面证据,只是电话通知。对证据3-5因为范玉琴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江源区政府提出意见,河堤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原件收回作废,待工程立项审批之后,按工程设计图纸再去验收。对证据6债权转让是高玉昌与范玉琴两人之间个人行为,上面没有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也没有法人牟永录的签名,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关系。高玉昌与范玉琴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收到工程款45万元。证明高玉昌已经收到工程款45万元。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我们已经收到,我们只与高玉昌签订的协议,这份通知书与我们无关。高玉昌对范玉琴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没有异议。能证明此工程已经被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验收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明合同的总价款为111.47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国家拨款的45万元已经拨付给水利局,但是高玉昌没有收到。高玉昌只是收到35万元。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范玉琴成为债权人。水利工程项目的审批是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的工作责任,并非是施工方的责任。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中可以看出,范玉琴向法庭提交的第1-4份证据的原件都在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处,请求法庭要求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出示证据的原件。如果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此施工合同或者协议是无效的,高玉昌就申请对此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5月12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玉昌签订承包河堤防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每延长米价格400元,协议书第七条证明付款方式等立项款到位一次付清,也证明是政府工程按规定先立项审批、工程设计、工程预算、财政拨款等手续都办理完毕后才合法。2.2006年5月20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玉昌签订河坝修建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高玉昌自己向上级跑工程款,就是工程项目立项、工程设计、工程预算、财政拨款等事项。还证明区政府工程是由财政局拨款。3.2013年1月7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玉昌、范玉琴签订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余下款额10万元由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但有给付条件,就是高玉昌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其他部门上访和上告要钱,如果上访要钱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中止还款。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按约定将剩余款额10万元全部付清,但高玉昌违背协议条款,指使范玉琴起诉要钱,属于浪费司法资源。4.2014年3月25日,高玉昌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人牟永录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约定按照800米计算,实际为753米,是因为高玉昌跑项目而照顾的。通过该协议已经确定实际建造了753米。范玉琴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和2能证明高玉昌是河堤防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给付高玉昌工程款,所以说高玉昌和范玉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的协议书中是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玉昌、范玉琴是在不平等、不对等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书,该协议书间接证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存在拖欠高玉昌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4协议书中还款处由牟永录个人签订,没有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个人行为。该协议中提到是右岸堤防800米,这与范玉琴提交的2006年6月15日的协议中对工程的约定不符,该协议中约定包括左岸堤防为586米,右岸堤防785米。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与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无关。从这3份证据可以看出,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不是本案合同中的一方,因此不应该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证据4的这份协议再次说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高玉昌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义务承担人。高玉昌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高玉昌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属于是一种意向。但此份协议在2006年6月15日被最终确定。双方以2006年6月15日的协议为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范玉琴与高玉昌在此工程属于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所要证明的问题。协议书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身份并非是平等的,该协议剥夺了范玉琴和高玉昌的合法权益,是属于无效的。对证据4中“高玉昌”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但是该协议没有骑缝章,协议书第一页内容与高玉昌签署的协议内容不是一致的,不是一体的。在2015年8月19日的庭审中,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7日,高玉昌给江源区人民政府和石人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玉昌修筑的河堤是自认800米延长米;县政府已经拨给高玉昌35万元。2.江源工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经济开发区将榆木桥子河、榆木桥子村村部、乡路桥至蓝霉基地桥左岸,长度为381米,发包给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承建,于当年年底完成,完成长度为381米,完成投资38.32万元。3.江源工业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上述河段建设款已经付给江源区城乡建设总公司。4.江源区水利局和石人镇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榆木桥子村部桥至荣斌河汇合口段左岸堤防长280米,为江源区水利局于2010年建设;榆木桥子村部桥至蓝莓场桥段左岸堤防长381米,为石人经济开发区于2006年建设。范玉琴对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提交的4份证据请求出示原件。对证据1的承诺书中的修筑的河堤是800米延长米,工程总造价66.47万元,正是本案范玉琴与高玉昌在转让协议中提到的转让债权66.47万元,该工程款至今尚未给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需提交原件。范玉琴主张的诉讼请求发包单位应为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江源工业经济开发区。该证明所称施工地点是否与高玉昌施工的地点一致,范玉琴不得而知,如果施工地点为同一地点,根据高玉昌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可以证明具体的施工人为高玉昌,而不是江源区城乡建设总公司。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说明主体如果向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所称是江源区经济开发区发包,应该由江源区经济开发区出具说明,而不是由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榆木桥子村民委会出具,该说明不具有客观性。高玉昌对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并不是高玉昌所写,是虚假的,该份承诺书的伪造人有可能就是非法占有此笔工程款的实施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江源工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发包资格,此工程的发包人为水利局;此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字,因此证据不属于公文书;没有发包合同,只以这个证明,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此份证明推翻不了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综上,江源工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381米河堤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总公司这一事实是虚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已经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发票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这份说明在证据上只能是一个当事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及高玉昌认可的前提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推翻不了高玉昌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对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对于2015年7月31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河堤建设的说明总延长米381米,这是双方到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是真实的,高玉昌修河堤的总长度就是381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共付款480900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20页,证明2007年1月25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付高玉昌水利工程款5万元;2008年2月1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通过白灰厂转账给高玉昌亲属高玉龙15万元;2008年5月13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将工程款拨到石人农村信用社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上,由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将工程款拨给高玉昌5万元;2008年5月28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付给高玉昌和范纪东(一起干工程的人员)付款5万元;2009年12月17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付给高玉昌500元;2011年4月15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付给高玉昌1000元;2011年4月28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付给高玉昌和范玉琴1000元;2011年8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付给高玉昌2万元;2011年8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付给高玉昌2400元,替高玉昌还债;2012年7月19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付给高玉昌3万元;2013年11月7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付给高玉昌5万元;2014年2月19日江源区人民法院执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付给高玉昌46000元;2015年4月17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付给高玉昌3万元;共计480900元。范玉琴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高玉昌的委托代理人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待高玉昌到庭质证。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申请高玉昌出庭质证。在2015年12月18日的庭审中,因高玉昌身体原因无法出庭。对于2015年8月19日的庭审中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由高玉昌的委托代人进行了质证。高玉昌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19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8月30日的2万元、2012年7月19日的3万元、2013年1月7日的5万元,此三笔款高玉昌并没有收到。剩余款项高玉昌已收到,没有异议。共计收到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380900元,其中2008年2月1日收到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给付15万元,有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局长邱楹淳的签字,是由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直接支付给高玉昌的。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19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玉昌签订承包河堤防工程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榆木桥子村委会,乙方:施工人高玉昌,经榆木桥子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现将榆木桥子河堤防工程协议如下:一、地点:榆木桥子村一、二社上游河边。二、开工时间: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前必须开工至九月三十日前完工。三、工程每延长米按肆佰元计算付款。四、工程要求:基础壹米以下或到岩石。五、其他要求:按工程标准来要求。六、甲方派村民代表施工。七、付款办法:等立项款到位一次付清。八、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处盖有白山市江源县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负责人处有牟永录的签字。乙方处有高玉昌的签字。2006年5月20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玉昌签订河坝修建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现将乙方修建河坝付款办法如下:甲方负责一切资料和有关可行性报告、公章,以及去人员协助办理。乙方:自己先垫付修建河坝的一切款项,自己向上级跑修建项目款项为主。上级拨款下来按此工程要求及延长米计算,付给此工程款。”甲方处盖有白山市江源县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牟永录的签字。乙方处有高玉昌的签字。2006年6月15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玉昌签订承包河堤防工程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榆木桥子村委会,乙方:施工人高玉昌,经榆木桥子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现将榆木桥子河堤防工程协议如下:一、地点:榆木桥子村一、二社上游河边。二、开工时间: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开工至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三、共建设浆砌石堤防1371米(结构型式见附图),其中:建设左岸堤防长586米,右岸堤防长785米,完成综合工程量29742.06m3,其中土方24793.16m3,浆砌石4948.9m3,乙方必须按以上要求修建。四、完成工程投资111.47万元,甲方负责请示镇、县财政局拨款。五、决算后款项到位一次性付给乙方。六、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处盖有白山市江源县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负责人处有牟永录的签字。乙方处有高玉昌的签字。该协议原件被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收回,范玉琴未向法庭提交协议原件。2015年5月20日,高玉昌与范玉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高玉昌将工程款66.4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范玉琴。此协议上有高玉昌、范玉琴签名捺印。范玉琴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送达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范玉琴主张由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66.47万元及利息。由于2006年5月12日的承包河堤防工程协议书、2006年5月20日的河坝修建付款协议书、2006年6月15日的承包河堤防工程协议书。均是由高玉昌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不是合同一方主体。故,本院对范玉琴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高玉昌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5月12日、5月20日、6月15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对工程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应认定是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条件的约定。由于高玉昌将工程款66.4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范玉琴,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范玉琴为该债权的所有人。但范玉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66.47万元的工程款已经拨款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范玉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符合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故,本院对范玉琴的要求给付工程款66.47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522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范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