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6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治东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89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游某乙。由于夫妻间草率结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长期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游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游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游某甲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日判决驳回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之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游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