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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胜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胜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5135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秋平,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岳伟才,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上海胜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C254。法定代表人尹兰翠。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上海胜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来荣、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富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订立了编号KFZL2008-283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三一牌QY50型汽车起重机五台、QY25型汽车起重机五台,承租人应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每月15日支付当期租金253866元,租期共计48期;若承租人迟延付款的,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到期租金的万分之八计算罚息。合同生效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依约向其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供其租赁使用。但被告截至2014年3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246235元,累计拖欠原告逾期利息1645051.68元,拖欠款项总计3891286.6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2462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1645051.68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罚息应计至实际偿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胜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胜平公司向康富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制造的SYM5291JQZ(QY25C)型号的汽车起重机5台,单价为79万元,及SYM5421JQZ(QY50C)型号的汽车起重机5台,单价为152万元,总价为1155万元。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胜平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KFZL2008-283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租赁物清单》中所记载的物件。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件。若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自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则双方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货款支付义务由出租人履行,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置附加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及注册登记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物件由出卖人根据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代理人交付。租金时承租人租用租赁物件而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的款项。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日为到帐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同时承租人应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到期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到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罚息。罚息将从承租人下期交付的租金中,首先抵扣,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罚息为止。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年利率为8.019%,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方同意自动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分段计算租金:调整后的租赁年利率自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或起租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当天即应按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租金,利率调整自动生效,双方无须再行签订协议,任何乙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或给予通知,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本合同租赁期限为48个月,分48期支付,每期期末支付租金,起租日为租赁物件交付日的次日。双方约定,租赁物件货价为1155万元,租赁首付款按租赁物件货价的10%支付,租赁保证金按租赁物件货价的10%支付,租赁手续费按租赁物件货价的1.5%支付。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173250元,抵押公证费1万元,续保押金115500元。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115.5万元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前款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充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部分,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若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承租人需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罚息。承租人连续两期或累计四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一种解决方法:1、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罚息、未到庭租金、名义货价等应收款项;2、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其罚息。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100元人民币的名义价格留购租赁物件,相关的过户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008年10月15日,康富公司(甲方)与胜平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履行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订立的KFZL2008-283号《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乙方以其资金的名义按其资金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资金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1155万元。同日,三一公司与胜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标的物销售发票由三一公司对胜平公司驻连云港分公司开具,该分公司名称为上海胜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2008年10月31日,胜平公司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所有租赁物件清单中的产品及其附件已于2008年10月31日在上海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胜平公司陆续支付租金共计9677101元,但其支付租金的时间有逾期,截至2015年1月31日,胜平公司尚欠康富公司租金2246235元及逾期罚息1633239.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胜平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康富公司将租赁物件交付给胜平公司,胜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康富公司要求胜平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24623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富公司要求胜平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逾期罚息1645051.68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逾期罚息为1633239.84元,故对于该部分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被告胜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胜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二百二十四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二、被告上海胜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的逾期罚息一百六十三万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八角四分,及自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二百二十四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胜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九百三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原告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胜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