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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新国与韩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国,韩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王新国。被告韩炎林(曾用名韩彦林)。原告王新国与被告韩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炎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国诉称:2013年12月4日,韩炎(彦)林从我处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月息四分。现已距还款日过去一年之久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从原告处所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韩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新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4日借据一份及农信社存款凭条两份;2、被告韩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2012)渑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5年6月26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韩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韩炎林在原告王新国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王新国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原告王新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炎林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炎林在原告王新国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现原告诉求被告韩炎林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借款利息部分,借条中并无约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证据不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韩炎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韩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群芳审 判 员  陈来花人民陪审员  常亚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