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16 01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身份证号,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王某约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365号楼附近处,毕某某来到王某驾驶的车前打开车后门,看到了之前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马某某坐在王某驾驶的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便又打开副驾驶位置的车门,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马某某右大腿砍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同时如果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红旗派出所制作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张士伟、马瑞江、栗新的证人证言,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第56号鉴定书,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香世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张森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