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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崇尧鞋样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崇尧鞋样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245号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永盛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06871-2。法定代表人许腾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武,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东莞市崇尧鞋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隐上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58009-5。法定代表人艾国民,执行董事。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鞋业”)与被告东莞市崇尧鞋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鞋业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鞋业诉称:2013年被告的公司总经理陈兆南(英文名字Wilson)先后向原告下单订购了XY-W032M、XY-W030、XY-W040等型体的鞋子共计24264双,双方除了在订单中约定了具体的型体、数量、配色、单价、明细等,还另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40天付款。原告在接到订单后积极采购材料并安排生产,所有的鞋子均依照被告要求的交期准时出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只支付了其中7056双鞋子的货款58626.72美元,还有17208双鞋子的货款计130596.60美元至今仍未支付,其中最后一单货款的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1日。当货款日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能尽快归还所欠的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30596.60美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崇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崇尧公司先后向原告下单订购了XY-W032M、XY-W030、XY-W040等型体的鞋子共计24264双。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除被告已支付7056双的货款58626.72美元外,尚少原告17208双的货款130596.60美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东莞市崇尧鞋样设计有限公司未付货款对账单》为据,经查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崇尧公司印鉴,并签有“Wilson陈兆南”字样,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崇尧公司向原告鑫源鞋业赊购鞋子,结欠货款130596.60美元,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据,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利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调整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崇尧鞋样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30596.60美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4.5元,由被告东莞市崇尧鞋样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