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龚爱梅与周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梅,周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龚爱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学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爱梅诉被告周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原告龚爱梅及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朱岱志,被告周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梅诉称:2014年7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周建华驾驶湘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梓门桥往人社局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城和森大道国土局前十字路口地段,与同向行驶由龚爱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龚爱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龚爱梅受伤后,因伤势严重,直接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情有所好转,于2014年9月14日转入双峰县中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华负主要责任,原告龚爱梅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建华驾驶的湘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龚爱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龚爱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423008.73元。原告龚爱梅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3、原告龚爱梅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停车费等票据;4、原告龚爱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其母亲肖冬宜户口簿复印件;5、湘K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保单(抄单)。被告周建华辩称,车子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建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建华驾驶的湘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但原告龚爱梅的医疗费中有些药费属于自费药,应当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龚爱梅的医疗费的自费药申请重新鉴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2、湘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龚爱梅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以及用药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4号医疗费用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与外伤诊治无关费用743.7元;不属于医保范畴费用4376.85元,合计5120.55元建议核减。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7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周建华驾驶湘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梓门桥往人社局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城和森大道国土局前十字路口地段,与同向行驶由龚爱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龚爱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双公交Y(2014)第0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建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龚爱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龚爱梅在2014年7月9日受伤后,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碾压毁损伤。出院注意事项:1、避免上肢负重、手指伸屈活动,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辅予活血化瘀及营养神经及接骨续筋对症治疗;3、继续康复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龚爱梅在双峰县中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住院天数156天。原告龚爱梅的伤情于2015年2月27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龚爱梅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VII级。2、误工损失从受伤日至评残日为止。3、伤后陪护壹人肆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龚爱梅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以及用药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4号医疗费用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与外伤诊治无关费用743.7元;不属于医保范畴费用4376.85元,合计5120.55元建议核减。三、被告周建华驾驶的湘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15%。四、原告龚爱梅受伤后,被告周建华先后支付了原告龚爱梅医疗费275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龚爱梅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龚爱梅主张医疗费73588.99元。经审查原告龚爱梅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并结合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4号医疗费用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与外伤诊治无关费用743.7元;不属于医保范畴费用4376.85元。对于与外伤诊治无关费用743.7元应予以扣减。故认定原告龚爱梅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72845.29元;2、原告龚爱梅主张鉴定费800元。有正式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3、原告龚爱梅主张护理费11711.6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龚爱梅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陪护一人肆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20天35623元/365天=11711.67元;4、原告龚爱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时间为2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天30元/天=6330元;5、原告龚爱梅主张营养费2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龚爱梅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5000元;6、原告龚爱梅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龚爱梅治疗期限以及到长沙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7、原告龚爱梅主张误工费17689.0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龚爱梅的误工时间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3日,原告龚爱梅系城镇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43天26570元/365天=17689.07元;8、原告龚爱梅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8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龚爱梅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爱梅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VII级。原告龚爱梅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龚爱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26570元/年40%=21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龚爱梅被扶养人有:母亲肖冬宜,农村居民,1952年12月23日生,由姐妹三人共同扶养;儿子龚金博,城镇居民,2002年12月4日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18÷340%)+(183356÷240%)=43662元。因此,原告龚爱梅的残疾赔偿金为212560+43662=256222元;9、原告龚爱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龚爱梅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龚爱梅合理经济损失387098.0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建华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爱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Y(2014)第0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建华对原告龚爱梅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华驾驶的湘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龚爱梅不是湘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龚爱梅的医疗费728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5000元共84175.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龚爱梅的护理费11711.67、误工费17689.07、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2562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02122.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66298.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免赔率15%)内赔偿266298.0370%85%=158447元,被告周建华赔偿26698.0370%15%=27961元;余款79890.03元由原告龚爱梅自负。原告龚爱梅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建华承担560元,原告龚爱梅承担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爱梅的合理经济损失387098.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58447元,合计278447元;被告周建华负责赔偿2796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建华承担560元,合计28521元(被告周建华已支付27500元);余款80130.03元由原告龚爱梅自负;二、驳回原告龚爱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4970元,原告龚爱梅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有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