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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余作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作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作起,绰号“跛脚”,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新宁县人,家住新宁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作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作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作起与被害人郭某系同居关系。2015年4月3日,郭某准备到湛江市霞山市区购物,余作起送郭某到硇洲码头乘船往湛江市霞山区。在硇洲码头,余���起看到一名男子在船上等候郭某,怀疑郭某有了新男朋友,心生不快。郭某到霞山市区购物后,次日直接离开湛江回湖南老家。余作起趁郭某不回租住屋,在出租屋搜出郭某房藏放的郭某名下二张银行卡,然后将郭某名下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16000元转到其本人持有并使用的户名为黄松柏的银行卡账户。之后,余作起离开湛江返回湖南老家。2015年4月7日、8日,余作起在湖南省新宁县持户名为黄松柏的银行卡分二次支取共计人民币98000元。郭某发觉其银行卡账户的存款被他人支取,认为系余作起所为,遂找到余作起家要求余作起退还,余作起委托其家人向郭某退还人民币33600元。郭某继续要求余作起退还余下款项未果后,将余作起扭送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破案后,冻结余作起持有银行卡账户里面人民币15700元,另外余作起委托亲戚交给公安机关人民币26000元退还给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作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作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余作起与被害人郭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一同租住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新华街一出租屋。2015年4月3日,郭某准备到湛江市霞山市区购物,余作起送郭某到硇洲码头乘船,在硇洲码头,余作起看到一名男子在船上等候郭某,遂怀疑郭某有了新男朋友,心生不快。郭某房到霞山市区购物后,于次日离开湛江回湖南老家。余作起趁郭某不在出租屋期间,找到郭某存放的二张银行卡,将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16000元转到其本人持有并使用的户名为黄松柏的银行卡账户上。之后,余作起离开湛江返回湖南老家。郭某发觉其银行卡账户存款被他人支取,认为系余作起所为,遂找到余作起家要求余作起退还。随后,余作起委托其家人向郭某退还33600元,郭某继续要求余作起退还余下款项未果后,将余作起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破案后,冻结余作起持有银行卡账户里面人民币15700元,同时余作起委托亲戚交给公安机关26000元退还郭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郭某于2015年4月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郭某在湖南省怀化市将被告人余作起扭送至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余作起于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3、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本案经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作起进行网上追逃。4、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余作起使用开户人为黄松柏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将郭某两张银行卡里存款共计116000元取走。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26000元。6、委托书,证明:2015年8月11日,余作起委托公安机关将其持有的卡号为62×××28银行卡内15700元进行解冻并返还给被害人郭某。7、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返还清单,证明:被告人余作起通过公安机关返还郭某41700元。8、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收到余作起返还金额共计75300元。(二)证人证���证人罗某的证言:我是郭某的堂姐夫,和余作起住在一个村,大约2015年4月份,郭某来我村里找我说要找余作起,说她与余作起一起生活了三年多了,现在余作起取了她的钱,问我余作起在什么地方,她还说如果是余作起取了她的钱回家盖房子,那也可以,这样她们两个人也有一个住的地方。但是我也联系不上余作起。到了5月初,郭某又来找我,说余作起分两次取了她98000元,还拿出单据给我看。余作起也承认是他取了郭某的钱,但现在没有钱还了,最后由余作起的姑父借出33600元还给郭某。后来,因为还有钱没有还给郭某,余作起就被送去派出所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我在硇洲岛打工有三年时间了,主要工作是出海的船回来后我将捞到的水产品装箱。每月工资最少四千多,我卡上的钱主要是这样来的,还有每个���老家房子出租的钱也打到卡上了。2015年4月3日上午,我去霞山买衣服,就只带了一些现金,没有带银行卡,走的时候我把钥匙放在“跛哥”那,让他帮我看一下房子,收一下衣服。后来我在霞山接到老家电话让我回家,我就在霞山买了车票回湖南了。我打电话给“跛哥”,说回老家一趟,让他帮着我看一下房子。2015年4月6日,我在湖南发现我的两张邮政银行卡上的钱被人取走了,我打电话给“跛哥”,也联系不上。4月8日,我就回到湛江东简派出所报案了。我的两张邮政银行卡上共有11.6万元,都被取走了。我知道是余作起取了我的钱,就去他家找他,可他躲着不肯见我,他家里的亲戚没办法就凑了33600元在村干部等人的见证下还给我。后来余作起说在怀化火车站等我,我就过去找他,要他把剩下的钱还给我,他说他身上没有钱,他打电话给他亲戚想办法,但是一直没有消息,于是我就叫人把他扭送到当地派出所。余作起先后一共还给我753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作起的供述:我和郭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已经同居很久了,那天我送郭某到硇洲码头,见她打扮得很漂亮而且有一个男子在船上等她,我当时心里火气就很大,觉得她伤害了我的心。我趁郭某不在宿舍,就将她放在宿舍里的一个黑色袋子内的银行卡拿走,想将她银行卡里面的钱取出来给我自己用,因为我觉得我平时做工的工资都给她保管,已经给了三年了。银行卡里的钱有一部分是我的,有一部分是她的,我的钱多一点。我将郭某银行卡的钱转完后就回到湖南老家。我陆陆续续把部分钱退回给郭某了,希望能争取她的原谅。(四)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新华街一出租屋内。(五)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余作起持郭某的银行卡取钱、转账的过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作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作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作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余作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由恋爱民间矛盾引发,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作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钟 胜审判员 梁 毅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