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凤明与陇南三元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明,陇南三元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凤明。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红霞,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颖,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明诉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明,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霞、寇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底购买了三元小区118.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价315891元。2014年初入住后发现防盗门缺少猫眼,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虽承诺安装,但时至今日,防盗门猫眼问题仍没有解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没有缴纳中央空调取暖费为由,不为原告办理续缴电费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以未缴纳中央空调取暖费为由据收水电费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代收、代缴原告水费、电费,保障原告用水用电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防盗门猫眼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凤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凤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房合同中没有关于中央空调取暖费的强制性规定;3、物业服务手册,证明手册中亦没有关于中央空调取暖费的强制性规定;4、录音,证明被告以原告没有缴纳中央空调取暖费为由,不办理续缴电费手续。对于原告李凤明提交的以上4份证据,内容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三元物业)辩称,首先防盗门猫眼缺失不是我方的责任,原告入住前验收房屋并在房屋交付清单签字即说明原告对房屋的所有设施进行了检查并确认门窗完好。即便是交清房款才出现猫眼缺失那也是应该由房屋出售公司负责,房屋公司与原告签有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书明确记载对门窗五金件损坏有一年的保修期。其次中央空调供暖不属于普通的商业消费,具有公共服务性,是特殊的商品。中央空调供暖,即便是“一户一阀”,分户管理,也存在热能传输的情形,交纳费用是基于供热运行管理的状况和户间传热的现实考虑。因此,即便是原告单户未用暖,其也应当向被告交纳供暖费。再者,我们公司规定实行“一卡通”,即水卡、电卡、供暖卡、物业卡,只要任何一卡不通,其他卡也就不能使用。被告陇南三元物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资质和组织代码,证明公司资质2、物业服务手册,证明中央空调是房屋的基本设施之一,使用中央空调要收取一定取暖费3、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验收房屋时不存在猫眼缺失的问题4、2014年和2015年取暖的通知,证明物业公司公示供暖与收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底购买了陇南市武都区三元小区118.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价315891元。房屋供暖系统为中央空调供暖,一户一阀,计量收费。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凤明与被告陇南三元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双方就中央空调的使用和取暖费的缴纳未进行约定。2014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缴纳中央空调取暖费,原告未缴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遂以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缴纳中央空调取暖费为由,未为原告办理续缴电费、水费手续。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以未缴纳中央空调取暖费为由拒收水电费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代收、代缴原告水费、电费,保障原告用水用电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防盗门猫眼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三元小区水、电费的缴纳方式:三元小区作为一个整体且唯一的缴费单位,配有一个总的水表、电表,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仅根据总表向三元物业收取三元小区整体的水、电费,三元物业根据自己的管理再向业主收取具体水费、电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3、物业服务手册4、双方当庭陈述5、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凤明作为业主同时也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虽然原告李凤明与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但物业服务协议中双方就中央空调的使用(即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供暖服务)并未进行任何约定,因此原告李凤明有权拒绝接受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供暖服务。被告三元物业答辩中央空调供暖存在热能传输,户间传热的情形,所以原告即使是未用暖,也应当交纳供暖费的意见,由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元小区作为一个整体且唯一的缴费单位,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仅向被告三元物业收取三元小区整体的水、电费,原告无法直接向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缴纳具体水、电费。加之被告三元物业本身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而保障小区基本功能运行是双方签订协议的最基本目的,因此综上被告有义务代收、代缴原告的水、电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装防盗门猫眼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防盗门猫眼原始缺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元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为原告李凤明代收、代缴水费、电费;二、驳回原告李凤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三元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星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菊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