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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猛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赖红、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10日分别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2015)衢柯刑初字第548-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衢州市区白云大道行驶至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段时,碰撞正在步行横过道路的饶某,致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猛将肇事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后逃离。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李猛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李猛负事故主要责任,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还认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柯城区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主持调解,李猛等与被害人饶某亲属已达成协议,由李猛等赔偿被害人亲属50万元,已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分期支付(2015年9月6日至10月20日支付25万元,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前各支付7.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猛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李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李在事故发生后曾委托他人代为报警,也表示过要自首,故李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即使认定为逃逸,也属情节轻微;2、李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请求考虑李家庭情况等对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猛交通肇事及案后赔偿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李猛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陈某、吴某、张某、方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影像资料,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流动人口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李酒后驾车肇事,因害怕酒驾被查而逃离现场,朋友规劝其投案,其不从,为逃避酒精检测又到诊所挂针解酒、到足浴店休息以待酒气消除,直至被民警查获,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意图显然,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认为李不构成逃逸、即使认定逃逸也属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显然有悖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2、李案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据此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其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宜适用缓刑,请求考虑家庭情况等对李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朝文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