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圣林与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张圣林,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481号15幢6C2-1.法定代表人孟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女,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孟迪,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张圣林诉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优乐公司)、孟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烨、被告优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林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优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时间为3个月(实际起始日为同年12月25日),利息为年息14%,并约定如优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则按照年息26%计算利息,时间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如逾期还款超过十天的,优乐公司还应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30万元及律师费20万元。优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借款划至优乐公司账户。但优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优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优乐公司支付每月43,333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3、优乐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30万元及律师费20万元;4、被告孟迪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优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原告的200万元的确打到了优乐公司账上。但这笔借款是孟迪未通过股东大会认可和批准,公司公章在孟迪处,其自行盖章签订借款协议。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孟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优乐公司作为借款人、孟迪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优乐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年息14%,如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56的四倍取整26%计算,且计算时间从出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十天后,原告有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优乐公司除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外,另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30万元及律师费20万元,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等内容。同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渊向优乐公司划款200万元。此后,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汇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等证据结合原告及优乐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优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孟迪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优乐公司应当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孟迪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按照年利率26%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仅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此外,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其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然也有交通费、误工费的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圣林借款200万元;二、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圣林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孟迪对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张圣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孟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圣林负担2,186元,由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迪共同负担26,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