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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辉军与胡炼花、丁永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张辉军,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炼花,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丁永阳(曾用名丁春阳),男,1978年1月2日出生。原告张辉军与被告胡炼花、丁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被告丁永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炼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军诉称,2014年4月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被告丁永阳汇款15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炼花未答辩。被告丁永阳辩称,2014年4月9日借款属实,钱系其本人所借,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交付借款数额为27000元而非借条显示的30000元,原告预扣了3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胡炼花用房产作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炼花、丁永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张辉军。2014年4月9日,被告胡炼花、丁永阳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胡炼花、丁永阳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胡炼花的房产抵押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予被告丁永阳。2014年9月,被告丁永阳向原告账户汇款1500元。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预扣3000元利息及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3%。另无证据显示本案借款人系丁永阳一人。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炼花、丁永阳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辉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炼花、丁永阳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张辉军借款本金。关于被告丁永阳归还的1500元是否应抵充本金。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被告对月利率口头约定不明。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丁永阳归还的1500元应抵充本金。故本院支持被告胡炼花、丁永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被告胡炼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炼花、丁永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辉军承担37.5元,由被告胡炼花、丁永阳承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济瑛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