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王胜军、许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王胜军,许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陈春华,身份代码330682197806055015。被告:王胜军,身份代码330682198410187710。被告:许海娟,身份代码330682198701067727。原告陈春华与被告王胜军、许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军、许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起诉称:2015年6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胜军、许海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胜军、许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春华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保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王胜军、许海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农村商业银行上虞支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阮XX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