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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南段116号。法定代表人谌祝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雅,女,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84年5月18日生,侗族,住所地……,该公司职工。被告谢松,男,1975年9月25日生,住所地……。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诉被告谢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租(12)借字02(048)06-01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6,596.4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截止。合同约定乙方需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表》每月按时还款,每延迟一天付款,须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日标准为当期应支付金额的1%。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借款已全部到期,最长已经延迟979天未付款。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406.52元,因延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84,272.48元未支付,两项合计人民���103,679.00元。原告经过多番催讨,被告均撒泼、耍赖拒不支付上述欠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欠款本金19,406.52元,利息84,272.4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3,679.00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谢松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歪曲客观事实。事实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070,000元,不存在欠款之说,且原告未将被告交纳的PC200-8挖掘机三年保险单据提交给被告。被告未支付原告尾款19,406.52的理由是:2012年12月10日PC200-8挖掘机侧翻,原告拖延5天后,不进行修理,延时损失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合计50,000.00元;原告一直未将被告支付的PC200-8挖掘机三年保险单据提交给被告,因原告未提供PC200-8挖掘机三年保险单据导致使用的PC200-8挖掘机在2012年12月10日侧翻而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支付了吊车费8400.00元及处理不能点火的相关费用3800.00元,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安排的修理人员在对被告使用的PC200-8挖掘机修理存在一些缺陷:1.大背变形;2.驾驶楼漏水;3.电瓶箱变形;4.履带板断裂;5.工具箱变形;6.反光镜架变形;7.驾驶楼防护网变形。由于原告修理不负责任,导致PC200-8挖掘机特别耗油,燃油成本每小时多耗25元,共计130,0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六盘水维修店购买的液压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使用的PC200-8挖掘机液压泵损坏,不能工作(双方因此事引发过纠纷),其公司派员处理至今未有结果。原告于2015年5月6��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将被告使用的PC200-8挖掘机锁上,导致被告使用的PC200-8挖掘机不能工作,到目前为止时间近三月,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按每天一万元计算,合计九万元,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84,272.48元的利息理应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理由为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多次不履行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而导致该结果的产生。而原告应赔偿被告全部损失费合计1,092,200元。根据上诉四个方面的答辩意见,请求让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如该项请求得不到支持,被告将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谢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松向原告小松公司借款326,596.4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挖掘机的首付,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谢松还同时向原告小松公司每月支付借���7‰的风险财务管理费,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如被告谢松迟延还款,则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谢松用其以融资租赁方式在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卖人原告小松公司)购买的PC200-8(机号DBBB0563)小松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作为借款抵押物,在借款未付清之前且被告谢松付清融资租赁借款取得所有权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自动转移给原告小松公司,所有发票、合格证均抵押给原告小松公司至借款还清之时;任何一方违反或取消合同,需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总金额(含运费)10%的违约金。该合同附有一份还款计划表,约定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日被告谢松需分九次每月向原告小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39,503.18元。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谢松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98,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告谢松仍有借款19,406.52元尚未归还,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谢松向本院答辩时提出要求原告小松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在开庭时向被告谢松释明后,被告谢松表示该意见仅为答辩意见,如需要主张权利会自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松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小松公司借款,虽然所购挖掘机系小松公司出售,但是基于原、被告和案外人融资租赁关系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挖掘机使用权,借款系用于融资租赁挖掘机而需要支付的首付款,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虽有一定的联系但应予区分,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挖掘机质量问题以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19,406.52元,被告谢松对此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9,406.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从被告谢松的还款情况来看,其至最后还款时间2012年9月2日仅归还借款170,000元,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借期内利息(每月1%)和风险财务管理费(每月7‰)、逾期违约金(每日1‰)等,合计每月4.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高于法律的规定,故本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实每期还款,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5月8日共计产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36237.17元,2015年5月9日起按19,406.52元的基数以年利率24%继续计算。对于被告谢松辩解中关于挖掘机质量等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9,406.52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5月8日为36,237.17元,2015年5月9日起的利息以19,40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谢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