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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余诗华与孙立军、刘新立、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华公司)、姬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简称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诗华,孙立军,刘新立,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姬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余诗华。委托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军。被告刘新立。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小燕,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姬冬波。委托代理人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诗华与被告孙立军、刘新立、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华公司)、姬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简称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姬冬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米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余诗华、被告孙立军、刘新立、被告伟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姬冬波、被告米脂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我通过货运部联系,由被告孙立军的冀FA16**(冀FOY**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将我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及其他设施从延安市甘泉县托运至广西贺州市,托运费18000元。2015年6月15日03时22分,被告孙立军雇佣驾驶员刘新立驾驶冀FA16**(冀FOY**挂)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运输我货物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时,因被告刘新立车速过高制动减速时致VOIVO型挖掘机侧翻于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此时,被告姬冬波驾驶被告伟华公司的陕KB26**(陕KO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时,先于道路西侧护栏刮擦,继续向前又与停于客车道与货车道之间的豫H28**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后,与侧翻于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的V0IV0型挖掘机相撞,致原告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及车载设备潜孔钻、钻杆、砂浆搅拌机、空压机、风动240钻机、注浆机、摩托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冬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孙立军作为承运人其驾驶员刘新立高速行驶致原告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侧翻于高速路与被告姬冬波所驾驶陕KB26**(陕KO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货物受损。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KB26**(陕KO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损失。要求:1、判令被告米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539865元损失之60%即323919元;(2)车载设备潜钻孔23520元、钻杆11180元、砂浆搅拌机4250元、空压机4800元、风动240钻机4200元、注浆机6640元、摩托车2660元、减除残值1000元后共计56250元,被告承担损失之60%即33750元;(3)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停业损失(208000元损失之60%)124800元;(4)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4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承担损失之60%即4800元;(5)鉴定费5000元,被告承担损失之60%即3000元。被告米脂支公司共计赔偿4902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立军、刘新立共同赔偿原告(1)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539865元损失之40%即129567元;(2)车载设备潜钻孔23520元、钻杆11180元、砂浆搅拌机4250元、空压机4800元、风动240钻机4200元、注浆机6640元、摩托车2660元、减除残值1000元后共计56250元,被告承担损失之40%即22500元;(3)VOIVO牌250DL掘机型挖掘机停业损失(208000元损失之40%)83200元;(4)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4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承担损失之40%即3200元;(5)鉴定费5000元,被告承担损失之40%即2000元。共计赔偿2404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孙立军、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销售合同购买VOIVO牌250DL掘机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420000元,原告系挖掘机所有权人。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孙立军作为承运原告挖掘机车主,其驾驶员刘新立驾驶冀FA16**(冀F0Y**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挖掘机侧翻于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被告姬冬波驾驶陕KB26**(陕KO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型挖掘机相撞,致原告挖掘机及车载设备潜孔钻、钻杆、砂浆搅拌机、空压机、风动240钻机、注浆机、摩托车受损。(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冬波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孙立军、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米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黄价车鉴字(201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挖掘机损失全部为539865元。(2)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黄价车鉴字(2015)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载设备损失为56250元。(3)鉴定费5000元。证据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照片,证明(1)原告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1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挖掘机租赁给承租人每月租赁价格为52000元(包括一名设备操作人员工资)(2)本次事故致原告挖掘机受损被告应承担4个月停止租赁损失208000元。证据五、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4000元。证据六(第二次开庭提供证据,对证据一的补充)、本次重新提供融资销售合同已加盖公章、购挖掘机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销售合同,购买VOIVO牌250DL掘机型挖掘机一台,两份发票的金额均为606837.61元,共1213675元,挖掘机的购买人为原告余诗华,原告系挖掘机所有权人。备注栏里有余诗华名字,名字后有编号270458,可以证明余诗华就是车主。被告孙立军辩称,他的冀FA16**(冀FOY**挂)车承运余诗华的挖掘机属实,他与余诗华未签运输合同且他的挂车未购买运输险,刘新立是孙立军雇佣的司机。现对事故发生无法了结。被告孙立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新立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伟华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KB26**(陕KO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辆户籍在伟华公司名下,伟华公司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实质是该车实际车主姬冬波分期付款购买。原告应向实际车主姬冬波和米脂支公司索赔。伟华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伟华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姬冬波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至今车款未付清。被告姬冬波辩称,我从伟华公司分期购陕KB26**(陕KO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实,并对肇事事实认可。我付保险费,伟华公司办理的保险,陕KB26**(陕KO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另外1、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能证明挖掘机属于本人所有,所以对挖掘机的损失,原告不能提出主张权利。2、原告要求的米脂支公司赔偿没有合理依据,刘新立驾驶的车将挖掘机摔倒公路上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姬冬波驾驶陕KB26**(陕K01**挂)车与刘新立驾驶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该起交通事故应按照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V0IVO挖掘机停业损失没有依据,不能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计算停业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应以修复期限来计算,本案原告挖掘机未经鉴定所以不存在停运损失。租赁合同是假的,原告诉状中称,将VOIVO牌250DL掘机型挖掘机从甘泉托运到广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使用租赁合同说去黄陵干活,相互矛盾,所以该租赁合同是假的。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被告米脂支公司在陕KB26**(陕KO1**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姬冬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陕KB26**(陕KO1**挂)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是检验合格的车辆可以道路上行驶,姬冬波的驾驶证复印件,姬冬波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陕KB26**(陕KO1**挂)货车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投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证明投保的时间和数额,在法律规定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米脂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权利证明其有主体资格;2、被告伟华公司和姬冬波应当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若不符合上述条件,我公司有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本次事故受损设备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我公司认为被告孙立军、刘新立应当就设备受损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次要责任,系孙立军雇佣刘新立因车速高导致设备侧翻倒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原告未在事故车辆后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孙立军、刘新立应承担设备损失主要责任。4、我公司非本事故的侵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诉求停业损失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予以驳回。被告米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2015年11月27日与被告孙立军的谈话笔录,证明余诗华的挖掘机由孙立军的冀FA16**(冀FOY**挂)货车承运,与余诗华没有签运输合同且孙立军的挂车未购买运输险,刘新立是孙立军雇佣的司机。证据二、孙立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和2015年11月27日到孙立军家进行谈话的照片7张,证明孙立军的户籍和本人相符。证据三、2015年11月20日在高交大队洛川中对调取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冀FA16**号车属孙立军所有。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伟华公司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据不质证。被告姬冬波对原告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挖掘机应该进行登记,无法认可真实性;对原告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资格,鉴定价格过高,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四无法核实真伪,不能支持原告证明目的,最高院解释明确规定营运性车辆仅止合理修复期间的损失;对原告的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应有施救单位的公章,而且开票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当时施救就应由施救单位开票而不能是洛川县国家税务局的票。被告米脂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该销售合同未登记挖掘机的发动机号,无法确定本次事故受损的挖掘机系余诗华在西安通冠公司购买的车辆。证据二发生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孙立军雇佣刘新立驾驶车辆侧翻后,没有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进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挖掘机在第一次侧翻后损失,再次相撞为二次损失。证据三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的,没有证明程序合法性和数额的合理性,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法规定,停业损失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也就是孙立军或刘新立承担。拖车费计算应按照施救公里数乘以施救标准,无法确定原告支付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原告、被告姬冬波、被告米脂支公司对被告伟华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伟华公司对被告姬冬波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米脂支公司对被告姬冬波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孙立军、被告刘新立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孙立军、刘新立、伟华公司、米脂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姬冬波对原告证据六(即对证据一的补充)补充合同和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应该进行登记,无法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姬冬波对我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一结合证据六,即原告余诗华持有其与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销售合同》及两份购买VOIVO牌250DL掘机型挖掘机一台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从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的VOIVO牌250DL掘机型挖掘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三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由又未主张另行鉴定,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三。对原告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1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地点在黄延高速公路,而原告的挖掘机在原告的诉状称运往广西贺州市,发生事故时挖掘机在运往广西贺州市的途中,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施工地点与事故地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证据。原告的证据五,拖车和吊车是事故发生施救所需,虽是事后所补开费用票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之40%即3200元的请求合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证据。原告、被告伟华公司对被告姬冬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采纳被告姬冬波提供的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孙立军、刘新立、伟华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及被告姬冬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余诗华通过货运部联系,由被告孙立军所有的由其雇佣的被告刘新立驾驶的冀FA16**(冀FOY**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及其他设施从延安市甘泉县向广西贺州市托运,托运费18000元。当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时,因被告刘新立车速高制动减速时致VOIVO型挖掘机侧翻于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此时,被告姬冬波驾驶陕KB26**(陕KO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时,先于道路西侧护栏刮擦,继续向前又与停于客车道与货车道之间的豫H28**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后,继而与侧翻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的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相撞,致原告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及车载设备潜孔钻、钻杆、砂浆搅拌机、空压机、风动240钻机、注浆机、摩托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冬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诗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黄陵县价格认定局对挖掘机和车载设备进行鉴定,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黄价车鉴字(201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挖掘机损失全部为539865元;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黄价车鉴字(2015)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载设备损失为56250元;鉴定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余诗华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将该挖掘机以52000元/月(含1名操作员工资)发包给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1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地点在黄延高速公路。再查明,被告姬冬波驾驶陕KB26**(陕KO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其于2014年9月25日以41万元价格从被告伟华公司分期付款24个月至2015年9月25日方式所购,双方在《汽车合同》中第九条中约定:伟华公司将姬冬波所购车辆交付姬冬波之后在分期付款期内,姬冬波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姬冬波全额承担,伟华公司只负责协调处理事故不承担费用。姬冬波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KB26**(陕KO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投保期间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交强险保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冀FA16**(冀FOY**挂)车属被告孙立军所有,刘新立是孙立军雇佣的司机,该车未购买运输险,承运余诗华的挖掘机时与余诗华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损失、车载设备损失、挖掘机停业损失、拖车及吊车费用以及鉴定费等各项之80%;要求被告孙立军、刘新立共同赔偿原告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损失、车载设备损失、挖掘机停业损失、拖车及吊车费用以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之20%。本院认为,被告刘新立驾驶的由被告孙立军所有冀FA16**(冀FOY**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途中由于刘新立车速高制动减速时致承运原告余诗华的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侧翻于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又被被告姬冬波驾驶陕KB26**(陕KO1**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侧翻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的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相撞,致原告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及车载设备潜孔钻、钻杆、砂浆搅拌机、空压机、风动240钻机、注浆机、摩托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冬波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但对于原告余诗华的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和车载设备的受损,先由被告刘新立的车侧翻抛货,后又被被告姬冬波的车追撞致损,对该受损货物被告姬冬波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新立应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姬冬波从被告伟华公司所购车在被告米脂支公司投保,故由米脂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伟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立系孙立军雇佣的驾驶员,故由冀FA16**(冀FOY**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主即孙立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立军、刘新立之间的赔偿责任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VOIVO牌250DL型停业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1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地点在黄延高速公路,而原告的挖掘机在原告的诉状称运往广西贺州市,发生事故时挖掘机在运往广西贺州市的途中且在原告将挖掘机发包给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挖掘机的停运损失未进行鉴定且原告应向承包方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挖掘机停运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对原告挖掘机以及其它随车物件施救拖车和吊车是实际所发生的,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请求合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一次性赔付给原告余诗华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损失539865元之60%即323919元;车载设备损失(潜钻孔23520元、钻杆11180元、砂浆搅拌机4250元、空压机4800元、风动240钻机4200元、注浆机6640元、摩托车2660元、残值-1000元)计56250元损失之60%即33750元;拖车费4000元和吊车费4000元计8000元损失之60%即4800元,共计362469元。二、由被告孙立军赔偿原告余诗华VOIVO牌250DL型挖掘机损失539865元之40%即215946元;车载设备损失(潜钻孔23520元、钻杆11180元、砂浆搅拌机4250元、空压机4800元、风动240钻机4200元、注浆机6640元、摩托车2660元、残值为-1000元)计56250元损失之40%即22500元;拖车费4000元和吊车费4000元计8000元损失之40%即3200元,共计241646元。三、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孙立军承担5200元、被告姬冬波承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