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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肇和、过仁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肇和,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琴,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章肇和。被告过仁育。被告周兵喜。被告黄凤琴,江西崇仁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肇和、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琴、被告章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章肇和夫妻在原告处借款23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月利率8.55‰,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用被告章肇和座落于崇仁县巴山镇坪头路的房产及被告周兵喜、黄凤琴夫妻座落于石庄乡富溪村仓前村小组的林权作为抵押担保。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仅偿还了一部分利息(附还款明细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章肇和偿还贷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处置或拍卖被告章肇和、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提供的抵押物;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肇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需核对利息。被告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章肇和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借新还旧借款236万元。为此,双方于同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到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3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5日。但被告章肇和未按期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章肇和累计偿还利息260790.8元,结欠利息44.29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肇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章肇和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利息44.29万元,对已到期利息,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肇和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肇和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截至到开庭时借款本金尚未到期,原告亦未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或拍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处置或拍卖请求,属于执行程序,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过仁育、周兵喜、黄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肇和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4.29万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223元,由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4605.33元,被告章肇和负担46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陈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