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系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菊,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林英,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金菊、李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发建设的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建筑总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2013年完成工程结算,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海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建设总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939326.09元,被告承诺该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8月底前分期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仍有5500000.00元没有支付申请人。双方又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建设总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再次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分次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但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拖欠申请人14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现财务困难,无力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开发建设的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建筑总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2013年完成工程结算,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海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建设总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939326.09元,被告承诺该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8月底前分期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仍有5500000.00元没有支付申请人。双方又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建设总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再次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分次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但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拖欠申请人14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15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朱淑君人民陪审员 邱译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