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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粮农。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陈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黎某与被告人陈某电话相约,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黑色比亚迪QQ车赶到象州县石龙镇中塘村附近的甘蔗地旁停下。被告人陈某下车后走到黎某身边,黎某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递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1小颗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黎某,交易结束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驾车到石龙镇牛行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获黎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16颗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1.30克)等其他物品,并当场予以扣押。黎某知道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于当晚将其跟被告人陈某购买得的1小颗毒品海洛因上缴到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经称量重0.20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程师鉴定,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获和从黎某上缴公安机关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告知书,有陈某的户籍信息,有证人黎某的证言,有通话清单,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收缴毒品证明书,有毒品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黄剑文、陆润君出具的“抓获经过”,有本院(2013)象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鹿狱释字第39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