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莘行初字第14号原告陈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旺,农民。被告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史占忠,该局局长。原告陈玉兰不服被告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莘)食药监流通罚(2015)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进行了行政协调并协调完毕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玉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子方审 判 员 米增祥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