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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莘行初字第14号原告陈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旺,农民。被告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史占忠,该局局长。原告陈玉兰不服被告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莘)食药监流通罚(2015)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进行了行政协调并协调完毕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玉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子方审 判 员  米增祥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