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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徐海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徐海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939号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怀金,职务不详。被告:徐海洲,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徐海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徐海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98元,已减半收取1749元,由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