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十堰市郧阳区大柳乡左溪村2组的公路边上的鄂C×××××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把被害人何某、胡某乙放在车内的两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49元及其他物品。案发后,周某甲将全部赃款及包内物品退还被害人,并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477元。被害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被盗两个手提包及包内物品、现金照片;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大柳派出所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报案记录》、12月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胡某甲、胡某乙、何某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谅解书,胡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分别出具的收到退还现金2349元及两个手提包和包内物品,收到周某甲修车费4477元的两张《收条》及胡某甲的鄂C×××××车维修费4477元的发票;证人尚某、周某乙、夏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大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甲2015年12月5日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