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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彭海英、张大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彭海英,张大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6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行行长。被告:彭海英,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张大勤,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彭海英、张大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彭海英、张大勤所有的价值2004198.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彭海英、张大勤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004198.4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