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锡华与吴兆华民间借贷纠纷2015执210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锡华,吴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2103号申请执行人:林锡华,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吴兆华,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林锡华申请执行吴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兆华没有履行义务。林锡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吴兆华偿还欠款20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尚有其他案件正被本院执行,案号为(2015)穗南法执字第1539、2697、2806号,本院决定并案执行,集中在(2015)穗南法执字第2697号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已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沙区的房产两套;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收入款;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属的社区居委会及其住所调查,没有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9号���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兆华应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待法定程序处理的财产外,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伟 军审 判 员 黄 志 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