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徐信昌,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16号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冠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润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中山(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顾同盟,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兴祥(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顾文俊,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国红(一般授权代理),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信昌。第三人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11月21日向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徐信昌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润涛、沈中山,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新源、方兴祥,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邱国红,第三人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信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查处���击严重商标侵权的要求,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于2015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徐信昌作出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徐信昌销售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徐信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1月18日、1月28日、6月8日三次向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查处打击严重商标侵权��请求,并随附相关证明材料。2013年8月31日,原告收到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邮寄来的委托鉴定书,鉴定事项为: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44号徐信昌销售的标有“PHILLIPS”的电动自行车6辆是否经原告授权。原告鉴定后确认这6辆车为侵权产品并再次向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提供了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7月3日、10月12日、11月26日向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从速查处严重商标侵权的请求并直接致信该局顾文俊局长。但直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才收到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8日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一)该处罚决定书仅认定徐信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仅构成对“PHILLIPS”商标的侵权,而查处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实际不仅标有“PHILLIPS”假冒商标,还标有“菲利普”、狮子图形等商标,以及“英国兰令国际(中国)独家许可”、“—SINCE1892—”等虚假宣传的文字,但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视虚假宣传文字的侵权事实,明显属于遗漏重要侵权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确认了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上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二)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遗漏侵权主体。涉案电动自行车尾牌清楚标有“金鑫一家”、“金鑫一家连锁”等文字,实际���清楚表明这是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举报所提供的照片完全一致。但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信昌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仅凭徐信昌一句“从上门兜售人员手中购入”作为货物来源依据,而对标注的“金鑫一家”、“金鑫一家连锁”关键性线索却只字不提,对其主体地位更未予依法认定。而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书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关于“金鑫一家连锁”即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的大量证据未作出评判,实际上默认了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大案情的失察失职行为。二、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是“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人。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认定“PHILLIPS”商标所有权人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前尚未将“PHILLIPS”商标(商标注册号:第3684979)的使用权授权给原告,并以此为由中止案件的处理,对扣留的6辆涉嫌商标侵权的电动自行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三、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由于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仅确认使用“PHILLIPS”构成商标侵权,仅对徐信昌作出责令停止使用“PHILLIPS”商标和罚款10000元的轻微处理,而让另一第三人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逍遥法外,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部分撤销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3.浙菲字(2015)3号《行政复议申请书》、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4.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及尚在起诉时限内的事实;5.涉案证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侵权的事实;6.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合法授权且在2013年��次举报时一并向被告提交;7.27156、29747、3684979、4884276、5293361的商标注册证及续转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合法授权且在2013年三次举报时一并向被告提交;8.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重新对上述六个商标进行了授权的相关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合法授权且在复议阶段提供给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2013年8月14日商标局作出的中英文菲利普商标构成近似的批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上级单位早在当时作出了认定且下发下属各局,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依批复内容和精神尽全面调查的义务;10.情况说明和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江东区百丈路144号经营部是金鑫一家专卖店且在金鑫一家网站上对此店也有宣传,第三人金鑫一家通过转让方式获取得经营和销售业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013年6月,原告向原宁波市工商行政局提交《关于要求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的请求》,举报宁波市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公司在宁波大量生产销售侵犯“PHILLI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后根据原告请求和市局批示要求,被告重点对涉嫌侵犯英文“PHILLI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2013年7月29日,被告在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44号的电动自行车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6辆电动自行车的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其行为已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有关规定。经核查,第三人徐信昌(系原宁波市江东新河阿二电动车经营部经营者),未经“PHILLIPS”商标权利人授权同意,从上门兜售的人员中以每���800元的价格购入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自行车6辆(无电瓶),标价每辆980元对外销售。因该车无合格证,不能正常上牌,被查获时尚未对外销售。经原告鉴定,证明徐信昌未经授权许可,销售在尾牌上挂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车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被告对徐信昌作出行政处罚。二、程序合法。2013年7月29日,被告批准立案,于当日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并依法扣押了徐信昌六辆电动车。2013年8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委托鉴定,鉴定查封的6辆车辆是否原告授权。2013年9月2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2014年5月向被告提交经使馆认证并翻译授权证书。2014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发书面通知催促原告提交授权补充说明,要求瑞士方授权追溯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授权补充说明以及承诺书。因扣留期届满,被告依法于2013年9月26日将徐信昌的6辆电瓶车解除扣押。2015年2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因案情复杂,调取证据时间长,依法进行了两次延期。三、适用法律正确。1.徐信昌销售侵犯“PHILLIPS”商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鉴于侵权物品已发还给第三人徐信昌,且徐信昌在消除了侵权商标标志后已全部出售的情况,决定责令徐信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10000元;2.被告延长办案期限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3.扣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4.解除扣押符合《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徐信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信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徐信昌是涉案电动自行车店铺的经营主体身份的事实;2.2013年7月29日的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徐信昌现场展销标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车的事实;3.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徐信昌销售侵犯“PHILLIPS”商标电动车的事实;4.标价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电动车的销售价的事实;5.2013年8月2日和2014年12月23日对徐信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徐信昌购买、库存在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6.宁波金鑫一��电动车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金鑫电动车法定代表人XX所做的调查,XX表示涉案电动自行车并非是其提供(或生产)的事实;7.2013年7月29日《立案审批表》及回执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事实;8.2013年10月26日、11月25日延长期限《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及案件讨论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9.2013年7月29日《行政处罚案件扣留财物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2013年9月26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延长扣留期限以及履行扣留和解除批准程序的事实;10.2013年8月29日《委托鉴定书》、邮寄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被告按照规定要求原告对徐信昌销售的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自行车有无原告授权进行鉴定的事实;11.2013年9月2日的鉴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六辆电动车进行鉴定的事实;12.商标注册证、瑞士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英文和中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瑞士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的授权证书上仅授权浙江菲利普公司商标权,并未授予其鉴定资质以及追溯权的事实;13.2014年12月1日信函及授权补充说明、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书面催告后原告才向被告提交补充说明,原告才取得瑞士公司的追溯权的事实;1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15.2015年10月20日《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徐信昌作出行政处罚后,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后,对徐��昌销售的涉案电动车车身以及车尾有“菲利普”及狮子图形等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16.2015年10月21日现场笔录、个体户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经过被告现场调查,发现经营者已经不是徐信昌的事实;17.个体户注销申请、注销登记通知书、挂号信退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徐信昌已经注销个体户资格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5)37��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7月23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款的规定,延期至10月15日。被告于10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以EMS寄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一)关于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东工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事实遗漏问题。被告认为甬东工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侵权人销售尾牌上标有“PHILLIPS”电动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电动车上的“PHILLIPS”的商标专用权。这一侵权事实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部分,证据充分,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标有的“菲利普”是否予以侵权加以认定,被告认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此行为予以评判,但其不对该部分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不妨碍主要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尾牌上的“英国兰令国际(中国)独家许可”、“—SINCE1892—”等字样是否涉及虚假宣传问题,鉴于侵权人为销售者,并非该虚假宣传的行为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不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对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遗漏事实认定予以指正,并无不妥。(二)关于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由于本案的商标注册人为外国企业,案情较为复杂,故在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后以中止调查的方式予以延期并无不妥。(三)至于侵权主体问题。从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掌握证据的情况看,其不能确定涉案电动车就是金鑫一家所生产,且也对金鑫一家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纵观本案,在缺失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金鑫一家生产涉案侵权电动车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对金鑫一家进行认定或者移交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相关材料及邮寄材料等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时间;2.被告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和邮寄单据等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人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称,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东分局于2013年7月29日查处的徐信昌销售的6辆电动自行车,不是第三人销售的,这些车上随带的印有“PHILLIPS金鑫一家”字样的尾牌也不是第三人制作的��与第三人毫无关系。第三人在当地由于销售的产品质量好、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好,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宁波电视台及宁波报刊杂志上作过大量宣传广告,在当地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诚信民营企业”等许多荣誉称号,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因此有很多企业或个人仿冒第三人的企业字号及品牌。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东分局的办案人员也曾找第三人调查核实过,第三人明确告知这些车肯定不是第三人的,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仿冒行为,追究其侵权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17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一个优秀的企业,不会做出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第三人宁波金鑫一家电���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2015年12月2日徐信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原宁波市工商局江东分局在江东百丈路144号查扣的6辆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徐信昌从上门兜售人员中收购的,与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徐信昌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5,两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授权是对自行车进行的授权,而3684979、4884276、5293361的电动车商标仍在申请过程中,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过程中是对合法来源��行反向排除的过程,而当时原告还未取得该独家授权,真正的授权在之后才取得。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情况说明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第三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和第三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出具情况说明的毛志君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第三人均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而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为徐信昌早在7月1日已销售电动车,原告早已进行了申请和举报,但迟迟未予立案,恰恰是在被告立案查处前三日,徐信昌申请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该证据是串联或伪造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该营业执照上盖有“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章,并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名,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进行现场查处时未将店面装潢进行取证,而在该装潢的鲜明位置���注了“金鑫一家专卖店”,被告拍摄的照片并不全面、完整,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标价牌中涂抹的部分是什么内容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未尽调查义务,对重要事实未予发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在未对徐信昌进行讯问之前,案件讨论记录中已经出现了徐信昌将尾牌卸除销售的内容,且原告在举报之初已经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授权认证文件及六个商标,被告在举证期内无法提供其曾要求原告提交该授权材料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解除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证据13,���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举报时,提供的证据和举报的范围包括六个商标,而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仅仅选取了涉案的商标进行调查,且原告获取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是从2006年开始的,原告也将上述材料提交给被告,却不为被告所认为,被告遗漏了重要的内容,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举报早在2013年6月,被告却迟至同年10��才予以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的���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判,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原告和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出具该情况说明的徐信昌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向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查处打击严重商标侵权的要求。2013年7月29日,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44号的电动自行车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在现场发现6辆电动自行车的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当日即采取了扣押上述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证明材料,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了该案的调查,并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将扣押的6辆电动自行车返还给第三人徐信昌,返还时,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徐信昌卸去了标有“PHILLIPS”商标的尾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提供的《﹤授权证书﹥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PHILLIPS”的许可权,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于2015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徐信昌作出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徐信昌销售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徐信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甬市监复答字(2015)2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甬市监复延字(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和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案决定延期至2015年10月1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规定,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遗漏了侵权主体,未对第三人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和调取的营业执照,将侵权主体认定为徐信昌并无不当。且在该��的调查过程中,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徐信昌和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进行了询问,徐信昌陈述涉案车辆是从上门兜售的人员中购入的,XX亦陈述涉案车辆并非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或生产的。因此,仅凭查获的6辆电动自行车上的尾牌上写有“金鑫一家”字样,并不能确定涉案电动自行车系由宁波金鑫一家电动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或生产的,被告仅对徐信昌的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无相应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遗漏了侵权事实。一、关于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标有“英国兰令国际(中国)独家许可”、“—SINCE1892—”等虚假宣传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加评判和处理。本院认为,徐信昌并非虚假宣传的主体,其购入涉案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上已标有“PHILLIPS”等商标及“英国兰令国际(中国)独家许可”等文字,其仅是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因此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车身及车尾有“菲利普”及狮子图形等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此行为予以评判,但其不对该部分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不影响主要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且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此进行了指正,要求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侵权行为予以调查并作出评判,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已立案调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管理局遗漏侵权事实的主张无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对案件中止调查,并对扣押的6辆涉案电动自行车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在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后以中止调查的方式对案件予以延期处理,并在扣押期届满,而原告仍未提供授权补充说明及承诺书时致使处罚决定无法作出时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解除扣押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陈 锐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对商标侵权的行政查处】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的职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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