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郭建民与王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民,王文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730号原告:郭建民,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文礼,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郭建民与被告王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建民、王文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民诉称:2015年6月19日,王文礼从郭建民处赊购玉米种291袋,其中宿丹九号281袋,德丹5号10袋,每袋45元,合计13095元,双方口头约定同年8月20日支付货款。该款经郭建民催要,王文礼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王文礼支付货款13095元;诉讼费用由王文礼负担。王文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郭建民向其推销玉米种,说低于别人的产量由郭建民补,就购买了宿丹九号281袋。王文礼用了70袋,其他的分给别的农户。播种后,弱苗较多,宿单亩产800斤,德单亩产1300斤以上,要求郭建民兑现承诺,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王文礼从郭建民处赊购玉米种291袋,其中宿丹九号281袋,德丹5号10袋,每袋45元,合计13095元。王文礼于当天亲笔出具了一份书证���内容为:“今用郭建民玉米种宿丹九号281小袋,德丹5号10小袋45元”。该款经郭建民催要,王文礼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建民与王文礼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郭建民已将玉米种交给王文礼播种,王文礼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文礼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13095元。王文礼辩称郭建民曾承诺低于别人的产量由郭建民进行补偿,其抗辩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民玉米种款13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王文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