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1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子陈某某(2000年5月16日生)到海城市温香镇后湖村2组37号陈某甲(被害人,男,61岁)家,被告人陈某在陈某甲家房子外面望风并唆使陈某某撬窗进入陈某甲家屋内,将陈某甲放在屋内炕上被子里的4200元人民币盗走。另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返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陈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可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