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厦门市边防支队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86号。法定代表人吕庆端,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国珍,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厦门市边防支队,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高峰。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厦城执法(2014)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07年6月12日取得《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公安边防支队何厝边防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建设用地的批复》(厦府地(2007)233号),批准在思明何厝划拨土地面积3675.838平方米,连同厦府(2002)地20号文批准用地5999.964平方米,合计用地面积A1=9675.802平方米,作为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何厝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公共建筑,建设内容为派出所办公用房及营房。2007年3月14日和同年4月4日,被执行人分别取得该项目的(2007)厦规划选址地006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2007)厦规用地第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文批准“何厝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9657.802平方米,建筑面积3653.050平方米。2012年10月,被执行人开工建设“何厝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建设”项目,并在该项目北侧有一桩坑进行基础施工。2014年1月7日,经福建省国土测绘院对何厝边防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测绘,该项目占地面积783.95平方米,建筑面积5347.28平方米,地上6层地下1层。该项目北侧桩坑实际施工区域面积7386.83平方米。2014年3月18日,厦门市规划局工作联系单(编号:2014015)《关于何厝边防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项目的工作联系单》提出意见:“经我局(2014)9号业务会明确,该项目未办理任何手续的基坑,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并按2013年12月10日市政府办召开的协调会意见,填平基坑,收回国有土地。派出所及中队营房项目接受处罚后,不办理规划手续”。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何厝边防派出所改造项目的合同价款为1045万元。申请执行人经审核认为,何厝边防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项目和北侧桩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何厝边防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项目北侧桩坑限六十天内填平,恢复原状。何厝边防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项目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即人民币10450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4年5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厦城执催告(2014)1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厦城执法(2014)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罚款事项;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何厝边防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项目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1045000元及逾期未缴纳产生的相关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所确定的罚款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3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