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钱洪红与宋晓华、陈佳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红,宋晓华,陈佳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451号原告:钱洪红。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华。被告:陈佳卉,现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467号12幢4单元401室。原告钱洪红为与被告宋晓华、陈佳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宋晓华抵押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宋晓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钱洪红借款50万元整,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信华花园12幢4单元401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01)第7-78789号)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款,每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证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5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经查,被告宋晓华与陈佳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华、陈佳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洪红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钱洪红对被告宋晓华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信华花园12幢4单元401室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1第7-787**号,他项权证号:002150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晓华、陈佳卉负担(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