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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静芳。委托代理人吴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睿鹏。委托代理人杨福田,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片材等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并拖延至今,尚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45714.84元、美元4185.39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45714元、美元4185.39元(按实际汇率美元中间价6.346折算人民币为2656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停产歇业,面临破产倒闭,公司无法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被告以邮件及传真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接到订单后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签收,双方每月对账,月结90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2月份对账单合计货款金额为56576.28元;3月份对账单合计货款金额为43105.04元;5月份对账单合计货款金额为38737.44元;6月份对账单合计货款金额为57296.08元;7月份对账单合计货款金额为美元4185.3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45714元、美元4185.39元未付。美元4185.39元按照2015年11月1日美元中间价为6.3495折算人民币为26575.13元;而原告起诉折算的金额为265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对账单、送货明细、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2275元(145714元+26561元)事实清楚,被告亦当庭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22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元,由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