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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邹非峤、邹兴东),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6月至7月间,通过“世纪佳缘”网站,冒名“邹非峤”搭识被害人陶某甲,谎称自己在美国定居工作,并以婚恋名义取得陶某甲的信任。后郝某某以邹非峤的身份向陶某甲谎称自己的弟弟邹兴东要来沪游玩,要求陶某甲予以照顾。郝某某即以邹兴东的身份与陶某甲接触,以需要生活费、旅游费、医疗费等为由,从陶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2,000元及交通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元),并欺骗陶某甲为其支付住宿费用,为其购买衣物、眼镜等财物。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郝某某以上述方式又从被害人顾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9月17日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陶某甲、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乙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款、赃物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支付宝付款凭证、支付宝转账明细截图;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卡使用明细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郝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