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银良与张俊峰、智小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良,张俊峰,智小欠,张翔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458号原告张银良,男,汉族,农民,1956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峰,男,汉族,农民,1973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智小欠(张俊峰之妻),女,汉族,农民,196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张翔宇(二被告之子),男,汉族,1997年2月15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良与被告张俊峰、智小欠、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张俊峰、智小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责任田相邻,2013年8月15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因为浇地用井发生争吵,然后被告张俊峰和智小欠对原告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张某也过去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张俊峰拿起机器摇把向原告身上夯,把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并当场把原告打晕,造成原告右侧第5肋骨骨折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使原告住院花费高额的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677.1元。被告辩称:1、被告张某是一个学生,当时不在家,应该驳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2、被告智小欠没有与原告张银良发生肢体接触,张银良的伤是张俊峰一人造成,也应当驳回对智小欠的诉讼请求。3、被告张俊峰殴打事实存在,但原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原告张银良与被告张俊峰因用井浇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张俊峰之妻智小欠与原告发生厮打,后被告张俊峰上前与原告张银良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张俊峰用头灯将原告张银良打伤。双方厮打结束后,被告张某赶到现场,被在场村民劝走。原告张银良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6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48.7元。住院期间,原告张银良于2013年8月21日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检查费390元,于2013年8月23日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检查费280元。2013年9月2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3)1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银良右眼球结膜出血,左眼周围有5×2cm淤血区,左面颊部至左颧部有10×4.5cm淤血区伴擦伤,左耳前有5.2×0.5cm淤血区,左颞部肿胀伴2×0.5cm淤血,额部有1.5×0.5cm、1.5×0.4擦伤,右耳前有8×2.3cm淤血,右下颌缘有4.5×1.5cm擦伤,颈前有7×0.5cm擦伤,右胸部有6.5×2.5cm淤血,左上臂外侧有5×2.5cm淤血,右胸部压痛明显,原告张银良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8月2日,被告张俊峰投案自首。2015年8月2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5)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对原告张银良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13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银良右侧第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小岳寺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小)行罚决字(2015)1151号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上)伤鉴(法)字(2013)1140号损伤程度意见书,(驻)公(刑)鉴(法)字(2015)357号损伤程度意见书,原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医院病历、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原告鉴定费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报告单及票据,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报告单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用井浇地发生争执后,应当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根据原告张银良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张银良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为9348.7元+280元+390元=10018.7元;2、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其数额为9416.10元/年÷365天×22天×1人=567.55元;3、误工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9416.10元/年÷365天×22天=56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及住院天数,其数额为30元/天×22天=660元;5、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医院距离的远近及实际支出情况,其交通费以100元计算为宜;6、营养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20元×22天=4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其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其数额为9416.10元/年×20年×11%=20715.42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合计损失为10018.7元+567.55元+567.55元+660元+100元+440元+20715.42元+700元=33769.22元,故被告张俊峰、智小欠应当赔偿原告张银良的数额为:33769.22元×60%=202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3000元为宜。被告张某系在原告与其父母厮打结束后才到的现场,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峰、智小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银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61.53元。二、驳回原告张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张银良负担250元,被告张俊峰负担350元(原告张银良已缴纳600元,被告张俊峰、智小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