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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丘某某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李富财的挖掘机到上杭县稔田镇埔头村“打石窝”山场推挖林地打层次平台欲种植果树,造成山场林木被大量毁坏、遗弃、填埋。现场经被告人丘某某指认和上杭县鸿和林业评估咨询中心认定:被毁坏林地总面积10281平方米,折15.4亩,毁坏林木蓄积62.3469立方米。被毁山场位于上杭县稔田镇2013年林业基本图27林班5大班5小班、2大班3小班范围内,林权为上杭县稔田镇埔头村民委员会所有,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案发后,被告人丘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主动向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丘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杭县稔田镇埔头村民委员会被毁坏林木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丘某某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省上杭县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上杭县林业局和上杭县稔田镇埔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生态恢复补偿金凭证,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到案经过,上杭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杭县鸿和林业评估咨询中心的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推挖林地,毁坏集体林木计立木蓄积62.3469立方米,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丘某某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自愿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新英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人民陪审员  林素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