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特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特字第71号申请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高某某,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某某,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天桥区,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申请人张某某、高某某要求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某、高某某诉称,两申请人系夫妻,被申请人刘某某系两申请人之子张某甲的配偶。张某乙系张某甲与刘��某之子,生于2009年5月21日,现为济南外国语学校学生。刘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将其丈夫张某甲杀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申请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且限制减刑。现该判决已生效。案发至今,因刘某某被羁押,张某乙已跟随两申请人生活近四年。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长期服刑,无法实际履行对张某乙的监护责任,由两申请人作为张某乙的共同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孩子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刘某某对张某乙的监护权,变更申请人张某某、高某某为张某乙的共同监护人。经查,申请人张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系双方之子。被申请人刘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1���生有一子张某乙。201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刘某某将张某甲杀害致死。2014年6月2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鲁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对刘某某限制减刑。期间,张某乙一直随两申请人一起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未成年人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已去世,母亲刘某某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两申请人作为张某乙的祖父母,有监护能力,且一直与张某乙一起生活,故其要求作为张某乙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张某某、高某某为张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