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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425吕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425号原告吕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住所地高邮市环城南路1号。负责人林学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雪英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立新,该行职员。原告吕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下午4点10分,原告在家里,手机传来农行信息,内容是原告所持农行卡(卡号为62×××79)消费17000元,当时不知信息真假,立刻带卡和身份证到农行查对,发现卡上17000元消失,仅剩余额18.51元。当时立刻报警,同时也和农行工作人员及95599客服查���,由于当时是星期天,农行工作人员回复管理人员休息,无法授权查阅。之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原告同公安人员到派出所做了情况登记,派出所也做了立案调查。2015年10月10日,原告接到盐城东台孙警官(150××××7059)电话,告知在盐城地区抓获的犯罪分子身上有原告农行卡,当时原告就把银行卡盗刷及报案等情况告诉了孙警官,孙警官也到高邮市公安局了解了案情。据盐城警方介绍,犯罪分子在不同地点的农行自动存取款机安装盗窃装置,获取储户信息。原告的农行卡信息就是犯罪分子安放在高邮市××街农行网点自动存取款机上盗窃设备窃取的,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信息安全,致使原告密码等信息被犯罪分子轻易盗用,应当赔偿原告被盗刷存款。案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到银行和公安查询情况进展,因原告工作是开店铺,每次外出都必须���店,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很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农行卡被盗刷存款1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本案尾号6179农行卡涉及刑事犯罪,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等待东台市司法机关审理结束并查明犯罪嫌疑人如何窃取尾号6179银行卡资金的方式方法以及途径后,再行审理本案。2、本案为合同纠纷,而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点,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误工费4800元,无法律依据,两者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一样,不应获得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79,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下午4时,卡上余额17018.51元,盗刷后余额18.51元。2、2015年8月23日���午四时十五分,当确定银行卡上金额17000元被盗刷之后,原告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与银行工作人员及9599客服查询。因为是周日,所以去了市农行,后向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3、案涉借记卡在2015年期间在高邮仅在高邮市××街农行自动取款机存取款,没有在其他地方存取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经我方调查核实,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原告除在农行商品街网点办理业务外,仍然通过其他途径如其他银行、商户支取或消费25笔,这也是我行对原告被盗刷产生怀疑的重要原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案涉案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除在农行商品街办理��务外,尚在其他网点或商户办理业务25笔。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的申请,为证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如下: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一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一份;借记卡复印件两份;2015年8月23日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吕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邮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高邮市公安局珠湖派出所涉案登记表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斌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储户。吕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办了了借记卡一张,卡��为62×××79。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持卡人吕斌在该借记卡中存款余额为17018.51元,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8月23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吕斌手机(189××××7684)连续收到短信称:您好,你的尾号为6179的银行/账户×月×日×时×分-×××元(消费),余额×××元。该信息提示多次后,原告吕斌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进行查询,发现其所持有的案涉借记卡少了17000元,遂向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报案,高邮市公安局以邮公(珠)立字【2015】190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吕斌银行卡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嗣后,犯罪嫌疑人李志强、尹赳、罗永昌、刘康等人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据罪被江苏省东台市警方刑事拘留。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从犯罪嫌疑人身上获取吕斌案涉农行借记卡复制卡一张。以上事实有农行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电话追记笔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斌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业务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吕斌自身原因对自己的借记卡使用不当而导致储蓄存款17000元损失,原告吕斌作为持卡人自身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储蓄存款17000元丢失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取得新的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斌储蓄存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吕斌承担7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承担1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